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輝城
訴訟代理人 吳碧桃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小字第8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所載理由略以:本案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車禍鑑定,以釐清車禍事故撞擊點、與本案應 僅會造成擦撞傷。且訴外人劉禾茂於事故發生後至警局製作 之談話筆錄,已清楚回覆「左後車門受損」,且於事發後移 動車輛並通知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更於作證時明確表示事
發當日晚上有收到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提供之車損照片,則 若劉禾茂對於受損位置有疑問,應可於製作筆錄當下進行補 充,足見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可能因為業績需求要求車廠修 繕與事故無關之車損;而原審傳喚之證人即維修人員葉傑安 ,應係被上訴人長期配合之維修廠人員,亦非本案實際維修 人員,所為證詞及估價單均有偏頗。又被上訴人僅列舉零件 、工資、烤漆之維修項目,而未包含板金費用,顯見其所稱 「車輛凹陷之損害」應非真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照片 ,其中並未有證人葉傑安證稱之左後門總成、左前門總成、 左下戶定、拆開左側車門、車門窗膠條、玻璃外壓條、切水 條等部分之施工照片,車頭之照片則與本案事故無關,可見 原審判決未考量上開情形而為判決,應有違誤,應廢棄原判 決予以改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上訴, 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 理。則原判決除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27,9 28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有於主文第二項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是就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既受勝訴判決,並無不利益之 處,難認有上訴利益,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 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僅稱原審違反案重初供原則,然此原 則並非法令所規定,亦非必定正確之原則,僅為原審認定 事實之判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 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指未 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撞擊點云云,然此部分亦為原 審認定事實之部分,非法令所明定,上訴人並未指明前開 未經鑑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合法。至上訴人提出其 他佐證,然此部分僅為上訴人證據及主張之提出,更非指 出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謫,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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