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反請求原告 葉菽芬
訴訟代理人 呂研卉
上列反請求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屬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
之13之規定,因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071,836元,反請求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計算後,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1,392元,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