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20號
MLDV,111,司聲,12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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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古金火

相 對 人 古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74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30,7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在案(案號: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
),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提存書等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
09提存書、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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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