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潘吉祥
相 對 人 鍾河法
趙世沂
林玉成(歿)
方麗娜
楊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 定。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 後,相對人趙世沂不服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嗣趙世沂於民國(下同)106 年1月17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而全案確定。其 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審裁判費,固屬本 件訴訟費用,惟該裁判費收據所記載之繳款人為「聲請人、 潘尚雯、謝鈞」三人共同繳納,形式上僅能認為聲請人、 潘尚雯、謝鈞各墊付其中之3分之1,則聲請人主張全額均 為其所墊付,自應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經本院於111年3
月3日通知其補正,第三人謝鈞即陳報該筆裁判費為聲請人 所繳等語,可認該裁判費關於謝鈞墊付之3分之1部分亦為 聲請人繳納。
四、至於潘尚雯所墊付該筆裁判費3分之1部分,聲請人則稱潘尚 雯已死亡,上開裁判費實為聲請人所繳納等語。倘潘尚雯已 死亡,聲請人亦應提出由潘尚雯繼承人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釋明為聲請人所繳納,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通知其提出 被繼承人潘尚雯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暨由其繼承人出具證明書等項後,第三人潘鵬 翔、潘尚鳳陳報其等為潘尚雯之繼承人,該筆費用為聲請人 所繳等語,並檢附聲請人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惟聲請人僅提 出潘尚雯之繼承系統表,漏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等文件,本院無法僅憑被繼承人潘尚雯之繼承系統表確認其 繼承人是否即為潘鵬翔、潘尚鳳。再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 通知其提出被繼承人潘尚雯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項,惟其逾期仍 未補正,本院自不得將潘尚雯形式上所墊付之3分之1裁判費 列計為聲請人繳納。是聲請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裁判費部分 ,僅得列計其中之3分之2即94,299元(141448×2/3≒94299) 。另聲請人所墊付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亦屬本件訴訟費用 ,故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98,249元(計算式:9429 9+3950=98249),依前揭說明,應由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依附 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是附表二所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 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次查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支出之匯費,僅為農會所收取 之手續費,並非進行訴訟程序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而附表一 編號4至7所列費用,則均為訴訟程序終結後所支出,自非進 行訴訟程序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是聲請人所列附表一編號3 至7之費用,均非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1年 1月28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相對人林玉成已於判決確 定後之110年3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是林玉成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一:聲請人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41,448元 103年6月16日收據 2 勘測土地費 3,950元 104年4月17日匯款單 3 勘測土地費之匯費 60元 104年4月17日匯款單 4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800元 106年10月19日收據5件(1,400元、800元、1,600元、800元、3,200元) 5 登記費及書狀費 4,332元 108年2月13日收據 6 代墊鍾河法土地增值稅 1,189元 107年11月29日收款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7 代墊趙世沂土地增值稅 8,467元 109年11月29日收款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合計: 167,246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鍾河法 27079/114055 23,326元 2 趙世沂 28955/114055 24,942元 3 方麗娜 8563/114055 7,376元 4 楊金昌 4889/114055 4,2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