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4號
MLDV,111,司聲,114,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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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兼 相 對人 賴秀琴
相 對 人 王明福
吳昭嬋
王昱廷
兼 聲 請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秀琴王明福吳昭嬋王昱廷各應給付黃淑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黃淑娟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明福吳昭嬋王昱廷各應給付賴秀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賴秀琴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淑娟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確定在案, 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而賴秀琴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280元、黃淑娟所墊付之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 ,均屬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擔,故本件當事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附表「應給付賴秀琴之金額」、「應給付黃淑娟之金額 」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黃淑娟主張其所支出之郵資329元部分,並非法院於訴 訟程序所命應行支出之必要費用,核非本件訴訟費用,故其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賴秀琴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黃淑娟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賴秀琴 1/8 無 393元(詳備註欄) 2 王明福 1/2 3,140元 4,710元 3 吳昭嬋 1/8 785元 1,178元 4 王昱廷 1/8 785元 1,178元 5 黃淑娟 1/8 經抵銷後無(詳備註欄) 無 備註 ㈠賴秀琴所墊付之訴訟費用6,28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黃淑娟負擔1/8即785元。 ㈡黃淑娟所墊付之訴訟費用9,42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賴秀琴負擔1/8即1,178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賴秀琴黃淑娟各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本院僅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故賴秀琴應給付黃淑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元(計算式:0000-000=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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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