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0號
MLDV,111,司聲,110,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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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奕慶
相 對 人 張細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9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 1,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另本 院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 計算書等項,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8,920元、第一審裁判費16,13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 ,4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元及林全偉建築師鑑價 費66,000元,合計為97,907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 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48,954元( 計算式:97907元×1/2=489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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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