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炎輝
相 對 人 李宜襄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 不動產,聲請人欲出售該不動產予第三人,依法應通知共有 人得優先承買,惟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苗栗○○○○○○○○○,致聲 請人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爰聲請法院准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回信封、存證信函、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 實不明,且非聲請人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