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惠珠
相 對 人 蔡和宏
余長妙
黃繹瑔即黃賓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和宏、黃繹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長妙、黃繹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 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58號判決後,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在案 。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蔡和宏、黃繹瑔負 擔36%,被上訴人余長妙、黃繹瑔負擔29%,餘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690,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參, 惟聲請人起訴時部分標的(即系爭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標 的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32,813元),因本院無管轄 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
58號裁定將關於該標的之請求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是 此部分標的價額532,813元所核算之裁判費5,840元即非本件 所應確定之訴訟費用,其餘1,760元(計算式:0000-0000=1 760)始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629,6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有本院於109年 1月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可參,故本件由聲請人 墊付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2,005元(計算式:1760+102 45=12005),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照前揭說明,應由相對 人蔡和宏、黃繹瑔負擔36%即4,322元(計算式:12005×36%≒ 4322),由相對人余長妙、黃繹瑔負擔29%即3,481元(計算 式:12005×29%≒3481)。從而,相對人蔡和宏、黃繹瑔應共 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2元,相對人余長妙 、黃繹瑔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1元, 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