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686號
MLDV,111,司繼,686,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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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蕭瑞貞


黃忠寶

黃子宴

黃琦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黃秋妹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6樓,聲 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四子黃正欽之配偶及子女,亦為被繼承 人之再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2日死亡,其子黃正欽於同年月 13日死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黃正欽之繼承人,即為被繼承 人之再轉繼承人,故提起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有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黃正欽既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亦查無生前曾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之案件,即其並未喪失繼承權,是黃正欽係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應由黃正欽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黃正欽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 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因繼承黃正欽之 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被繼承人之再轉



繼承人,而非直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繼承權,現聲請人僅就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拋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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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