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615號
MLDV,111,司繼,615,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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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吳英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 ,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1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胞妹,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聲請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其上仍有養父吳瑞桂、養母吳林錢妹之姓名, 記事欄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顯見聲請人與其養父母間之收 養關係應尚存續,是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之胞妹,惟聲請人 既已出養,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 ,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 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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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