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王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陳梅妹於民國109年3月3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4 樓,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11年7月25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調閱資料,才知道被繼承人過世,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外孫女,代位其母朱月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朱清喜於 111年9月14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被繼承人過世後1、2天 ,我有打電話跟聲請人說被繼承人過世了,但沒有看到聲請 人和王義雄回來拜拜等語;聲請人亦當庭自陳接到電話後, 因為當時在忙媽媽和弟媳的事,沒有跟弟弟王義雄說被繼承 人過世的事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確於109年3月4日或5日,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 是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 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 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