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林怡孜
相 對 人 蔡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僅 清償新臺幣25,000元,其餘則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 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約 定利息,依上開說明,執票人至多僅得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之本票,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其利率逾年息6%之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31日 100,000元 75,000元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WG0000000 002 110年8月3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WG0000000 003 110年8月3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1日 WG0000000 004 110年8月31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1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