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富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富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 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 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 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 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 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即本件訴訟裁判 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109年度勞訴 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
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經核本件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9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告原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 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其原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1即8, 583元(計算式:25,750元×1/3=8,583元)。綜上,爰依職 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8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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