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吳家山
被 告 張享珅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
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
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
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享坤於被告諺茂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諺茂公司)之薪資有債權存在;聲明第2項
為債權存在期間為自即日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要旨,自應以債務人即被告張享坤
此段期間薪資債權總額,與原告主張獲得勝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
額比較之。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張享坤於110年獲得諺茂公司
給付28萬8,000元薪資,並因此主張每月薪資債權為2萬4,000元
,因屬定期給付且未確定給付期間,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元【計算式:28萬8,000元×5年=144
萬元】。又原告聲請對被告張享坤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40萬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張享坤對諺茂公司之
薪資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1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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