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10年度,1號
MLDV,110,調訴,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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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義澤
訴訟代理人 黎國智


被 告 蘇德雲
黃雲書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 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 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 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 判決而言。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添旺前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共 有物一案,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成立調解、並作成本院110 年度司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 嗣後持系爭調解筆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



政)辦理分割登記時,方得知因被告蘇德雲係於90年4月12 日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分割 方案,被告蘇德雲僅分得0.070005公頃,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符,致無法辦理分割。是系爭調解 筆錄既違反禁止規定,自屬無效;又原告業於110年9月1日 向黃添旺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無違反上開禁止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一)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二)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雲書則以:原告於110年5月6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 後,於110年7月15日收受大湖地政寄送之補正書,該補正 書內已載明系爭調解筆錄之分割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違,並經大湖地政於110年9月1日駁回 原告之請求,顯見原告應於110年7月15日(至遲於110年9 月1日)即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但原告遲至110年11月2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起訴自非適法。且被 告蘇德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700/12482,遠未達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人應分得0.25公頃之限制 ,是原告請求原物分割顯無可採,系爭土地僅得變價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德雲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 案)係經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然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3日大測補字第15號補正通 知書,告知系爭調解筆錄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違等節, 有前開補正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119頁),佐以原 告於110年7月29日電詢本院,告知系爭調解筆錄無法登記等 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125頁), 堪認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9日前即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之原因,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前案中之訴之聲明為,已提出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雖文字 上有所不同,然僅為分割方法不同,但仍為相同之訴之聲明 。又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形成權, 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均為分割兩造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形成權,則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相同。堪 認屬同一當事人即兩造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況縱放 寬認定非同一請求,然觀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兩造其 餘請求均拋棄等節(見前案卷第102頁),則其系爭調解筆 錄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包含 原告重複提起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是原告再行起訴請 求,乃為系爭調解筆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不合法,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 、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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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