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吳林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賴茂村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追加被告 欣旺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參 加 人 王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茂村應於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賴茂村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5萬元扣除自110年4月7日起至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賴茂村之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 金額後之餘額,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被告欣旺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旺泰公司)應給付原 告3萬7,5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賴茂村、欣旺泰公司應各給付原告69萬2,600元,及自111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19萬7,300元為賴茂村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賴茂村如以359萬1,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萬2,500元為欣旺泰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欣旺泰公司如以3萬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各以23萬867元為賴茂村、欣旺泰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賴茂村、欣旺泰公司如各以69萬2,60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賴茂村負擔879/1000,由欣旺泰公司負擔86/100 0,由原告負擔35/1000。
九、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參加人即欣旺泰公司所屬經紀人員王金定之仲介, 於110年1月16日與賴茂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以375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搬遷入住後,發 現系爭房屋有疑似滲漏水現象之瑕疵,原告旋即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欣旺泰公司,並請轉知賴茂村,然遲未獲回應處理 ,原告乃委請瑪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瑪成公司)進行初步滲 漏水檢測,經檢測後系爭房屋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9之瑕疵, 除上開瑕疵外,系爭房屋尚有附表編號10至18之瑕疵,嗣又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發現系爭房地尚有附表編號19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王金定明知有上述情形,卻未告知原告,賴 茂村並於系爭契約房屋現狀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 中「有無滲漏水狀況?」一欄勾選「無」、「排水系統有無 正常?」一欄勾選「有」,「基地是否為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列管之山坡地住宅社區」「無」,顯然係故意不告知此 等瑕疵,使原告於購買之際無從評估此等瑕疵而購買系爭房 地。
㈡內政部於108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有規定應揭露不動產周邊環境,半徑300公尺範 圍內有無公墓,且大多數人常對墳墓陰宅產生畏懼、不祥、 忌諱心理,交易流通產生障礙減損交換價值,故附表編號17 確對系爭房地價值造成負面影響,應為系爭房地之瑕疵。又 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分 級可知,A級列管山坡地於居住之安全上有最高等級之風險 存在,顯見該瑕疵之存在已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使用及處分, 瑕疵已達重大之程度,且本件若未解除契約,原告需承受因 被告惡意隱瞞重大瑕疵使房屋難以繼續使用處分之損害,若 經解除,被告至多僅承受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至判決日止之 租金損失,故縱使解除契約對被告亦不生顯失公平之結果, 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另賴茂村因疏於查證而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勾選 基地並非政府列管山坡地住宅社區,顯有過失,致為不完全 給付,且此瑕疵不能補正,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解除後,賴茂村應返還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375 萬元,前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本院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㈢欣旺泰公司領有居間報酬,就系爭房地銷售過程需負擔調查 、誠實及報告義務,就顯著影響交易價格之特殊情況包含嫌 惡設施、漏水等應告知原告,且欣旺泰公司就系爭房地存有 諸多瑕疵知之甚明,竟未告知原告,使原告無從評估而購買 系爭房地,致生原告受有給付服務費3萬7,500元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先後就廁所、客廳等處重新裝潢, 賴茂村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裝 潢費用69萬2,600元;又欣旺泰公司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之 瑕疵,致使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復支出裝潢費用,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欣旺泰公司就此筆交易內 含瑕疵一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欣旺泰公司亦應賠償原告 裝潢費用之損失69萬2,600元,被告2人對原告應成立民法上 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 數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㈤另倘認附表瑕疵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然因附表瑕疵減損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其瑕疵減損比例應已達40%即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賴茂村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原告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如主文第2、3項所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賴茂村則以:
⒈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⑴系爭房屋座落之翡翠山莊社區目前尚未勒令停止使用,原告 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足見系爭房屋並無因其座落土地 屬A級山坡地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又與系爭房地同社區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 ,房屋樓層總面積為56.48坪,坪數小於系爭房屋樓層總面 積61.19坪,且於系爭房地成交後之110年11月以總價398萬 元成交,高於系爭房地成交總價375萬元,且依證人即系爭 房地賣方仲介沈世青證述翡翠山裝社區實價登錄成交價格有
200多萬元至410萬元,本件成交價格375萬元仍符合當地房 地產之市場行情,況11號房屋所在地點,更靠近翡翠山莊社 區邊坡處,衡情倘該社區位於A級山坡地而價格受有影響, 則11號房屋價格應遠較系爭房屋低,而非高於系爭房屋,故 系爭房屋顯無價值貶損。
⑵原告主張賴茂村知悉翡翠山莊被列管為A級山坡地住宅,惟參 人民查詢列管山坡地住宅社區資訊之程序,非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之列管山坡地住宅社區之資料,人民應 填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章規定,始能得悉相關 資訊,則一般住戶若未經通知亦無從知悉及查詢,又由證人 即翡翠山莊現任管委會主委鄧文榮之證詞可知,其於87年6 月開始即住在該社區,且於108年擔任主委後,尚不知悉翡 翠山莊被列管為A級山坡地住宅,直至110年10月接受苗栗縣 政府函文始悉上情,遑論賴茂村僅為社區居民且未加入住戶 LINE群組,故難認賴茂村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合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規定,故原告以此 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於買受系爭房地後, 先就廁所、客廳等處重新裝潢,並已支出69萬2,600元之裝 潢費用,請求賴茂村返還,惟原告並無民法第359條之解除 契約權利,縱本院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賴茂村 亦否認原告所提單據形式真正,且否認此屬賴茂村應負責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況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系爭房屋漏水、下 水管不通等問題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另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特約事項之約定,兩造既已約定賴茂村就此不需負擔任何 補償,益證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為任何主張。 ⑷縱本院認定原告得主張合法解除,兩造並因此互負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亦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並點交返還予賴茂村之義務,且與賴茂村所負返還買賣 價金(含附加利息)以及裝潢已支出61萬5,863元有益費用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 規定,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又解除契約溯及訂約時自始 無效,則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受領系 爭房屋之日即110年4月7日點交房屋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從而,賴茂村參考同社區 住戶之出租行情,主張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以9,000元計算,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334條請求原告應給付賴茂村110 年4月7日點交房屋起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 賴茂村之日為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
利,並主張抵銷。
⒉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⑴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符合當地市場行情,原告未因系爭契約受 有損害,故其主張減少價金,顯無理由。
⑵系爭房屋排水系統多年前曾有淤塞情形,經賴茂村暢通管線 後恢復正常,賴茂村為免出售後再有類類似情形產生爭議, 故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建物排水系統有無正常?」一欄約定 「現況交屋賣方不負修繕責任」,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本買賣建物如有部分損壞或老舊,賣方不負責修繕,買 方同意自行修繕,不得要求賣方任何補償」,足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已免除賴茂村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房屋縱有瑕 疵造成漏水,原告仍應先行舉證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 在。於110年4月7日點交當日,系爭房屋屋内傢俱均已清空 ,原告亦有親友陪同驗屋,並向賴茂村當場表示沒有問題, 顯見賴茂村於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之際,並無證人謝政儒所 述之壁癌遭傢倶擋住之情形,且原告第1次通知賴茂村系爭 房屋漏水、下水管不通,係於110年6月6日,原告自承房屋 裝修1個半月,始入住半個月,若瑕疵存在於交付前(裝潢 前),在原告請謝政儒評估房屋狀況即發現瑕疵存在時,即 應通知賴茂村,然原告拖延至裝潢完成後始告知賴茂村,顯 有違常情,故該等瑕疵應係原告嗣後修繕裝潢施工所導致( 一樓玄關漏水係因原告於玄關上方斜瓦施工不良所致、二樓 牆面漏水是因原告安裝冷氣不良導致、一樓客廳牆面滲漏水 是因原告於廁所施工所致)。況兩造為現況交屋並已特約免 除賴茂村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基於利益及風險衡量後仍予 以買受,故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 ⑶仲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中,已載明系爭房地鄰近通霄鎮第1 5號公墓,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賴茂村並無任何隱瞞交易資 訊情事,且依沈世青證述內容,王金定代理原告於交易過程 中,以系爭房地鄰近公墓為由要求賴茂村減少價金,原告於 交易時即已知系爭房地鄰近公墓之事實,且已受有減價及服 務費減少之利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縱王金定未將系 爭房地鄰近公墓一事告知原告,然王金定係代理原告出面議 價,此屬債務人代理人之過失,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亦 應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自不能再主張系爭房地有鄰近公墓 之瑕疵。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欣旺泰公司則以:
⒈欣旺泰公司否認附表編號1至16、18瑕疵存在,縱存在亦否認
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且否認附表瑕疵造成系爭房地價值 減損: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有附表瑕疵存在,惟原證10、20及本院 卷第384至387頁所示圖面係原告自行手繪,且原證11至19所 示相片究竟是否系爭房屋之相片亦容有疑義,欣旺泰公司否 認系爭房屋有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之瑕疵存在。縱使附 表編號1至16、18瑕疵確實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瑕 疵於危險移轉時點即已存在,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 知悉系爭房地有附表編號1至16、18瑕疵存在,並以特約免 除賴茂村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義務,則原告自不得行使物之 瑕疵擔保之權利。
⑵欣旺泰公司提供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上確有標示系爭房屋毗 鄰通霄鎮第15公墓,並經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1 6日簽名確認,難認原告不知系爭房屋毗鄰公墓之事實。又 依王金定陳述,原告表示其祖母家在系爭房屋附近,故王金 定誤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所在周遭環境有相當瞭解,欣旺泰公 司主觀上應無隱瞞上情。再依沈世青證述內容,系爭房屋旁 邊有大片樹林擋住無法看到公墓,且由台一線前往系爭房屋 毋庸經過公墓,系爭房屋與公墓間無道路直接連接,故系爭 房屋縱使毗鄰公墓亦不影響其價值。另王金定代理原告以系 爭房屋附近有毗鄰公墓為由向賣方賴茂村要求降價,並經賴 茂村同意降價至375萬元,且欣旺泰公司亦同意僅向原告收 取1%之服務費,與沈世青證述相符,足證原告應知悉系爭房 屋附近有公墓存在,且因系爭房屋毗鄰公墓而獲房地減價及 減收服務費等利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是依民法第355條 規定,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地附近有公墓存在為由,據以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並向欣旺泰公司請求服務費、裝潢費 或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
⑶本件係屬中古屋買賣,原告自應知悉系爭房屋之屋齡業已長 達28年,而有可能因房屋老舊所生之瑕疵需要修補,依系爭 現況說明書項次41、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2條特約事項 、成屋不動產說明書伍、個案建物瑕疵情形項次10之記載所 示,可證原告以特約免除出賣人賴茂村就系爭房地之瑕疵擔 保義務,且該免除範圍包括系爭房地全部,則原告自不得再 以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亦 不得向欣旺泰公司請求服務費、裝潢費或房屋價值減損之損 害賠償。
⑷觀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紀錄表「評估及建議」欄記載, 系爭房地所在翡翠山莊主要係因其西側擋土牆有位移及裂縫 ,方被列管為A級山坡地住宅社區,倘翡翠山莊社區房地之
價值會因西側擋土牆有位移及裂縫而受影響,則翡翠山莊社 區西側之房地相較於東側之房地,其價值應會受該擋土牆有 位移及裂縫之影響而較低。惟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購買系爭 房地之價格為375萬元,而同社區之11號房屋曾於110年11月 間以398萬元出售予他人,此有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可稽。足 證系爭房地實際之價值應高於398萬元,亦即原告以375萬元 即購得價值高於398萬元之系爭房地,該價格對於原告而言 已屬極為優惠,且系爭房地距離西側擋土牆之距離甚遠,其 價值應不致於因該擋土牆有位移及裂縫或因翡翠山莊有被列 管為A級山坡地住宅社區而受影響。
⒉欣旺泰公司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⑴原告主張王金定並未告知系爭房地鄰近墓地,惟欣旺泰公司 所提供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所示,其上確有標示系爭房屋附 近毗鄰有通霄鎮第15公墓所在之位置,且該成屋不動產說明 書並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7日及110年1月16日簽名確認 ,故王金定縱未再以口頭向原告說明上情,已難認原告不知 系爭房地附近有毗鄰公墓存在之事實。再觀原告與王金定間 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向王金定表示其阿嬤家住在附 近,足證王金定未再以口頭說明上情,應係誤認原告對系爭 房地所在位置之周遭環境有相當瞭解所致,主觀上應無故意 隱瞞上情。
⑵觀成屋不動產說明書目錄上記載略謂:不動產說明書為買賣 契約之一部分等內容,可知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對於原告之權 益影響甚大,則原告於成屋不動產說明書之目錄上簽名時, 理應就該說明書附有何種資料、該資料之詳細內容為何仔細 審閱,怎可能未審閱任何資料即逕自在該目錄上簽名並標註 日期?或未詢問何以仲介未提供與該目錄所記載之內容相對 應之資料供其審閱?此均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不合常情。且 王金定陳述有提供整本成屋不動產說明書給原告觀看,沈世 青證述依照欣旺泰公司作業流程,簽約當下會各自負責給委 託人一頁一頁去審閱,本件簽約當日有提供完整成屋不動產 說明書,及簽約當日拍攝照片顯示確有提供成屋不動產說明 書,足認原告主張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僅有目錄並無內文不足 採信。
⑶欣旺泰公司係依賴茂村提供之資料向原告介紹系爭房地,且 沈世青證述交屋時沒有看到系爭房屋內有滲漏水痕跡,成屋 不動產說明書所述產權調查表注意重點說明記載建物瑕疵情 形限於仲介人員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可由肉眼判別者,原告於 本案發生前亦未曾發現或提及系爭房地有其主張之上開瑕疵 ,原告並未舉證王金定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情事,則原告以王
金定執行仲介業務有故意過失,請求欣旺泰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
⑷由原告庭呈鄧文榮所寫之陳報狀可證,苗栗縣政府、翡翠山 莊之管理委員會或村里長確實未曾告知翡翠山莊之住戶關於 翡翠山莊係屬A級山坡地住宅社區,否則鄧文榮自承其自87 年起即已居住於翡翠山莊,迄今已達20餘年之久,其應無庸 以「推測」或「耳聞」之方式「懷疑」翡翠山莊係屬A級山 坡地住宅社區,此亦與賴茂村辯稱其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 翡翠山莊係屬A級山坡地住宅社區相符。而欣旺泰公司就系 爭房地狀況之瞭解實有賴於系爭房地原所有人賴茂村之協力 配合,賴茂村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翡翠山莊係屬A級山坡 地住宅社區,自無從告知欣旺泰公司關於翡翠山莊係屬A級 山坡地住宅社區,系爭房地究是否屬山坡地住宅社區並非屬 欣旺泰公司上網查詢即得查明之公開資訊,而須由民眾檢附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始得取得相關資訊,且該資訊係由房地出 賣人所壟斷或獨佔,況欣旺泰公司僅收取仲介報酬3萬7,500 元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且已進行帶原告看3次房、延長斡旋 時間、協助議價、簽約等諸多仲介工作,則原告就上開資訊 調查義務之範圍或射程自應隨之限縮,方屬合理。是應可認 該資訊並非欣旺泰公司得輕易取得之資訊,自難以欣旺泰公 司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未告知原告上情為由,據以認定欣 旺泰公司就系爭居間契約之履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原告請求已支出之裝潢費部分,原證20單據均為相片翻拍之 估價單,欣旺泰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有實際 支出該筆金額。且縱使王金定執行仲介業務有故意過失,亦 不必然會造成原告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害,原告支出裝潢費乃 係基於自主意識決定造成之結果,故亦與王金定之故意過失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金定為輔助欣旺泰公司參加訴訟,陳述略以:同欣旺泰公 司前揭抗辯內容所示。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 第598至599頁、卷二第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賴茂村於110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賴茂村將 系爭房地售予原告,買賣價金375萬元,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本契約如有附件(例如:依法由賣方簽具之房屋現況說 明書)亦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 本買賣建物如有部分損壞或老舊,賣方不負責修繕,買方同
意自行修繕,不得要求賣方任何補償。」。系爭房地於110 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賴茂村與欣旺泰公司於109年12月26日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 其中項次5「基地是否為直轄市或縣(市)列管之山坡地住 宅社區」勾選「無」,項次39「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無 」,項次41「建物排水系統有無正常」勾選「有」,另勾選 「現況交屋賣方不負修繕責任」。欣旺泰公司製作之成屋不 動產說明書中產權調查基地調查表貳、基地目前管理與使用 情形項次5狀況類別基地是否為直轄市或縣(市)列管之山 坡地住宅社區說明否。
⒊原告與賴茂村系爭房地買賣是由王金定擔任買方仲介,沈世 青擔任賣方仲介,王金定、沈世青均任職於欣旺泰公司。原 告並與欣旺泰公司簽有買方議價委託書。
⒋系爭房地成屋不動產說明書「鄰近重要設施參考圖暨位置略 圖」記載「種類殯儀館,名稱通霄鎮第十五公墓(坪埔墘) ,地址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294 」,原告與王 金定分別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16日簽名於該成屋不 動產說明書目錄頁。系爭房屋直線距離通霄鎮第15公墓116. 94公尺。
⒌系爭房地所在之翡翠山莊,苗栗縣政府曾於104年8月28日、1 05年12月19日、108年6月24日、109年12月1日、110年12月1 7日發文檢送「苗栗縣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紀錄表(含 照片)」與翡翠山莊管理委員會,該表記載該山莊被列為A 級山坡地住宅管制。其中108年6月24日、109年12月1日苗栗 縣政府檢送苗栗縣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函文受 文者是翡翠別莊李汶慶主委。
㈡爭點:
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⑴「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 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若非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將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或交付,僅係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或未符合契約約定之 效用,應屬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範疇,尚非給付不能(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 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 。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雙方當事人 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 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亦有明定。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之附 件如賣方簽具之房屋現況說明書視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系爭現況說明書視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被告二人於109年12月26日共同製作之系 爭現況說明書,其中項次5「基地是否為直轄市或縣(市) 列管之山坡地住宅社區」勾選「無」,欣旺泰公司製作之成 屋不動產說明書中產權調查基地調查表貳、基地目前管理與 使用情形項次5狀況類別基地是否為直轄市或縣(市)列管 之山坡地住宅社區說明否,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系爭房 地所在之翡翠山莊,至遲於104年間即經列為A級山坡地住宅 社區管制,故該房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系爭房屋之基地位於列管之A級山坡地住宅,此與契約約 定之效用不符,賴茂村所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乃不完全 給付。又依苗栗縣政府111年1月10日府商使字第1100245495 號函文(卷一第348頁),賴茂村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可獲悉 系爭房屋之基地是否位於列管之A級山坡地住宅,其未盡查 證義務即貿然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填載,顯然具有 過失,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項瑕 疵顯然無法補正,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相關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部 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爰不另贅述)。
⒉原告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惟應 償還賴茂村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二者並有對待給付關係:
⑴「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 ,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 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 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4條第1項、第261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之買賣價金為37 5萬元,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 賴茂村請求返還,並得依同條第5款規定於賴茂村受返還時 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向賴茂村請求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而證人謝政儒證稱:有承攬系爭房屋之電線、水管換新, 裡面電線比較老化,水管有明顯漏水的問題,法院卷一第39 0、391頁請款單、報價單是我開給原告,所收款項金額與該 2張單據一樣,390頁是我請門窗的朋友來安的,該款項是匯 款的,由我代收轉付,391頁才是我的水電工程部分(卷一 第590、592頁),該部分之金額依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單 據所示為2萬4,600元、11萬元;謝家綺證稱:有承攬原告在 通霄翡翠別莊房屋、浴室修繕工程,工程款是37萬多,法院 卷一第389頁是我開給原告的單據,有收單據上的款項,因 為房屋浴室有漏水,天花板鋼筋爆裂,有需要修補,才請我 去施工(卷二第58至60頁),該部分依本院卷一第389頁單 據所示工程款雖為37萬895元,惟依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卷二 第81至85頁,賴茂村、欣旺泰公司均不爭執該等匯款單據之 形式真正,見卷二第64頁),實際匯款金額為37萬元,自應 以實際匯款金額為準;證人鄭志隆證稱:我跟我叔叔一起承 攬原告屋頂的PU防水、陽台的磁磚防水,整棟室內油漆粉刷 工程,施作地點在通霄山上,報價18萬8,000元,我們都是 現金交易,分進場跟完工,兩次收錢,基本上是18萬8,000 元,但是時間太久了,確切的金額我忘記了(卷二第65至67 頁),原告嗣後補提之單據(卷二第95至96頁),被告否認 卷二第95頁單據之形式真正,另認卷二第96頁單據開立人坤 酩油漆行與鄭志隆證述單據是用其經營之彩藝油漆工程行名 義開立(卷二第68、176頁)不符,本院審酌前揭單據確有
被告指陳看不出製作名義人及與鄭志隆證述內容不符情事, 尚難認其形式上係屬真正,惟依鄭志隆證述內容,可認原告 支付之工程款應為18萬8,000元。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 知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修繕或增益之 費用)應為69萬2,600元(計算式:24,600+110,000+370,00 0+188,000=692,600),支付此等費用施作之工程於系爭房 屋返還賴茂村後,賴茂村仍可使用並因此獲得利益,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返還原告。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自不能再拘束原告,故賴茂村主張依 該約定不須返還前揭費用,並非可採。
⑶惟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及占有移轉返還予賴茂村,及應償還賴茂村使用系爭房地 之價額,且原告與賴茂村二者互負之前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具對待給付關係,並經賴 茂村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故應同時履行。而依沈世青出具之 聲明書(卷一第341頁),系爭房地係於110年4月7日完成點 交,則原告亦應償還賴茂村自110年4月7日起至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賴茂村之日止,其間使用系爭房地 應支付之對價,而依賴茂村詢問鄰屋之租金每月為9,000元 (卷二第213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詢問原告對此有無意 見,原告本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卷二第178頁),故本 院認以每月9,000元計算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所應償還賴茂村 之金錢價額尚屬相當。賴茂村並主張以此抵銷其所應返還原 告之買賣價金與必要或有益費用。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 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 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 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 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第三百二 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茂村雖 指定抵銷買賣價金與原告已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然因買 賣價金部分原告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賴茂村收受原告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卷一第376頁)起算,而賴茂村訴訟 代理人陳述賴茂村係於111年1月24日收到該狀(卷二第69頁 ),必要或有益費用部分則係自111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卷二第177頁),故抵銷買賣價金對賴茂村較為有利
,且買賣價金抵銷後應仍有剩餘,故該按月以9,000元計算 之使用系爭房地應償還之價額,應用以抵銷買賣價金。 ⒊欣旺泰公司違反調查義務,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仲介業務,係指從事 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 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 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 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第 4款、第5款亦有明文。仲介業之業務,因涉及房地買賣之專 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既支付 仲介業者高額之報酬,則仲介業之從業人員自應就其所從事 之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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