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5號
MLDV,110,訴,105,2022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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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①賴堡婷(以下①至③為賴炳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如玲
兼訴訟代理
人 ③洪麗香

被 告 李嬌蓮(兼賴明君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747建號建物(面積範 圍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B所示)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並應補償原告 新臺幣6,783,5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0分之15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74 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合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賴 炳華於訴訟繫屬後逝世,原告賴堡婷、賴如玲洪麗香均為 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具狀承受訴訟(卷二第101至103 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23頁、第131至133頁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證明、手 抄戶籍謄本),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房地原共有人賴明君於訴訟繫屬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李嬌蓮,並經本院裁定准由被告李嬌蓮承當其訴訟(卷 二第83頁),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 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系爭建物最左邊前方為增建,而為求未來改建可能性 ,欲分得符合最小建地標準以上之土地,故最終請求分得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ef連線右側直線區域土地及建物、ef連線左側橫線區 域土地及建物則分予被告,且願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等語。



並最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ef連 線右側直線區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及編號A1(1樓、2 樓)、A2、B1(1樓、2樓)建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㈡附 圖編號ef連線左側橫線區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及編號 B2(1樓、2樓)建物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 告新臺幣(下同)1,991,80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範圍僅包括右側建物,其餘部分為賴明 君興建而單獨所有,原告分割方案雖能建築但難以發揮應有 經濟效益,且損及被告利益,亦須拆除系爭建物,故被告願 由原告或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按鑑價結果補償,倘原 告不同意該等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形狀、面積於現狀分 割時對兩造並非有利,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 最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割方案請擇一如下:㈠系爭 房地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10,017,004元 。㈡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700萬 元(類似和解方案,判決分割時以鑑價金額為準)。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311至3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賴世德、賴世柱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其後由原告、訴外人賴碧華於89年6月22日因繼承賴世德應 有部分而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792/2000、208/2000( 卷一第263至311頁),被告李嬌蓮再於89年12月13日向賴碧 華購得而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08/2000(卷一第313至325 頁),另賴明君亦於93年1月28日因繼承賴世柱應有部分而 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卷一第327至355頁)。而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卷一第97至98頁)。被告李嬌蓮復於訴訟繫屬中 向賴明君購買,而於110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現應有部分為151/250(卷一第451 頁、卷二第13至15頁、第45至62頁)。 ⒉系爭土地面寬(指地界線臨接道路之長度)約14.45公尺、深 度(指地界線與面前道路之垂直距離)約為5.12至12.76公 尺不等,而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面前道路寬度為8.5公 尺(大於7公尺),需留設3.5公尺寬之騎樓沿街步道空間, 依苗栗縣畸零地自治條例,附圖編號A1、A2占用之土地面積 34平方公尺不符合畸零地之最小建地標準,因此不得建築, 原告需分得面積約78.74平方公尺、面寬約為9.55公尺方得 建築,而被告剩餘土地面積78.26平方公尺、面寬約4.9 公 尺亦得單獨建築(卷一第423頁、外放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6頁)




⒊另系爭建物原係賴世德、賴世柱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後 由原告、賴明君分別於89年6月22日、93年1月28日因分割繼 承而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2,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 為192平方公尺(含一層:85平方公尺、二層:79平方公尺 、騎樓:28平方公尺)(卷一第99頁)。其後被告李嬌蓮於 訴訟繫屬中向賴明君購買,而於110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卷一第471頁、卷二第17 頁、第45至62頁)。
⒋附圖編號A1(1、2樓)、A2、B1(1、2樓)、B2(1、2樓) 建物面積,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及稅籍底冊之房屋平面圖不 同(卷一第207、99、201頁、卷二第251頁),編號A2係由 原告增建、編號B1、B2一部分係由賴明君增建(卷一第146 頁);經囑託鑑定後,編號A1、A2(即A戶)、B1、B2(即B 戶)木桁架結構系統係屬整體而不可分之構造,且已超過 使用年限,無法認定構造上具有獨立性,而若僅單一戶(A 戶或B戶)於分割後個別拆除分割建物,必會影響原有結構 安全,故以現有A戶、B戶牆面、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 2/2000位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位置為分割線,該建物 於構造上無法安全存續(卷一第423頁、外放財團法人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5頁)。
⒌系爭土地、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並無分管契約。
⒍系爭土地係都市土地,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 ,又747建號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物,移轉無限制(卷一第95 頁),而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套繪紀錄(卷一第111至112 頁 、卷二第163頁)。
⒎原告賴炳華於111年1月5日逝世,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洪麗香賴堡婷、賴如玲,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二第105至111 頁、第115至123頁、第131至133頁),而承受訴訟人洪麗香 業於111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 2/2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卷二第143至151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建物之範圍為何?系爭土地、建物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
 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 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 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 第811條所明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 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 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⒊、⒋,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與附圖編號A1(1、2 樓)、A2、B1(1、2樓)、B2(1、2樓)建物面積已有不同 ,且經比對系爭建物稅籍底冊之房屋平面圖(卷一第201頁 ),附圖編號A2及B1、B2之一部分確有增建之情形。而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後,附圖編號A2係A1(1樓)右側突出三角狀 空間,雖有獨立屋頂及牆壁,然空間非大,亦無獨立出入口 ,並須經由A1(1樓)進出(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56、16 1頁本院履勘筆錄、現況照片),足認附圖編號A2僅具有構 造上獨立性,然無使用上獨立性,係與附圖編號A1一體使用 而為A1之附屬建物;又附圖編號B1、B2雖有獨立出入口,然 內部空間為一體,無另為隔間(卷一第146頁、第165至170 頁本院履勘筆錄、現況照片),故附圖編號B1、B2增建部分 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原有建物之一部。從而 附圖編號A2及B1、B2增建部分既分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及 增建部分,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擴張至該等 部分,故本院於分割系爭建物時應一併分割。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⒌、⒍,系爭土地既屬都市土地,亦無經建築套 繪紀錄,且系爭建物並無移轉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



法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 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 為合理、適法之分配。則:
 ⑴就原告分割方案:
 ①系爭建物既坐落系爭土地上(卷二第17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故系爭房地具有一體使用性,於分割時即須一併考量 分割方案對於土地及建物之效益。故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經囑託鑑定後,兩造需分得特定面 積、面寬土地方符合最小建地原則而得建築,再經測量後即 分別為附圖ef連線右側直線、左側橫線區域土地(面積分別 為78、79平方公尺,卷二第7、65頁本院函文、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者亦轉繪至 附圖),而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57平方公尺,故 該右側直線、左側橫線區域土地約各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然依不爭執事項⒋,經囑託鑑定後,附圖編號A1、A2(即 A戶)、B1、B2(即B戶)木桁架結構系統係屬整體而不可分 之構造,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認定構造上具有獨立性, 而若僅單一戶(A戶或B戶)於分割後個別拆除分割建物,必 會影響原有結構安全,故以現有A戶、B戶牆面、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92/2000位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位置為 分割線,該建物於構造上均無法安全存續。
 ②從而為求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得重行建築,而以附圖ef連線 分割以達最小建地標準時,倘系爭建物依系爭土地分割線一 併分割,分割後系爭建物必然面臨牆面更動或日後改建之情 形,然因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一體性,拆除分割建物均必然 影響原有結構安全,將致系爭建物無從存續;且經囑託鑑價 後,鑑價意見認系爭土地分割前地價為15,545,534元,惟採 取以附圖ef連線分割為右側直線、左側橫線二區塊時,左側 總地價為7,352,939元、右側總地價為7,800,492元,合計15 ,153,431元,與分割前總價差異392,103元(卷二第287至28 9頁,外放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10022號〈建物 面積增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0至72頁)。足認採取原告 分割方案,不僅將影響系爭建物之存續,且將致系爭土地之



市場交換價值減損,另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較多,然竟分得低於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且價值較低 之土地,難認公允,故此分割方案顯非系爭房地適切分割方 式。
 ⑵就被告分割方案:
  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既具一體使用性,然囿於系爭土地具有 滿足最小建地標準之要求,而系爭建物又屬整體不可分之構 造,無法任意移動、拆除現有隔間,故僅能考量原物分割方 式中全部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之可行性。則原告既表示有意 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亦有能力補償被告,然其不願補償等 語(卷二第310頁),而被告表示願意取得系爭房地全部, 並願按鑑價金額補償原告等語(卷二第303、311頁),從而 斟酌上開系爭房地狀況、共有人意願,及依不爭執事項⒈,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792/2000(即99/250)、15 1/250,被告具有系爭土地較高之權利範圍,本院認系爭房 地應採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依兩造不爭執之鑑價找補 金額,由被告補償未分得之原告6,783,530元(外放台中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10022號〈建物面積增加〉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第73頁及表二十五、卷二第310頁),方屬適切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另主張變價分割,然系 爭房地於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尚無變價分割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審酌經鑑價後,系爭土地地價為15 ,545,534元、系爭建物總額為1,255,000元(外放台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10022號〈建物面積增加〉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第54、56、70頁),系爭土地價值遠高於系爭建物 ,從而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原告792/2000(即99/250)、被告151/250負擔,方為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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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