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688號
MLDV,110,苗簡,688,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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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萬善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陳橙羱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即陳淑琴

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被 告 駱春梅

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
林碧梅

林碧

林碧茹

林碧

林碧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張彩玉

張彩鸞

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

張淑

張德

張德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

張燕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翊晴

黃麗慧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能

被 告 張賴春
張紹貴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
黃韋遠

黃韋誌
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

陳忠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

張永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玉玲

李秀玲

永昌

張永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
被 告 羅儀

法定代理人 羅崇源
被 告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拆 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土 地公)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金 爐)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陳橙羱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五、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負擔41%,附表二所示被告 連帶負擔42%、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17%。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及被 告陳橙羱如各以新臺幣10,924元、11,008元、4,599元、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就主文第一、二、三、四項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陳橙羱拆除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埋葬先人「陳火樹」、「陳岩、陳阿義、陳 耀雄」、「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之墳墓3座,返還 占用之土地(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 原告撤回,茲不贅述),嗣因前開墳墓分別為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人所共有,原告乃追加如附表三所示除陳橙羱以 外之人為被告,並本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請求被告陳橙羱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將其聲明 更正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卷二第19頁),經核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徐耀炎、張深厚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3 日、同年6月29日死亡,徐耀炎之繼承人為被告徐鎮宏、徐 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下稱徐鎮宏等6 人),張深厚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 玉娥、廖張招、張惠珠(下稱張文龍等6人),原告於111年 7月21日具狀聲明由徐鎮宏等6人及張文龍等6人承受訴訟( 見卷三第19-61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三、本件除被告陳橙羱、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玲、黃 翊晴、黃麗慧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 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陳橙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之祖墳3座【其中編號A埋葬陳火樹,下稱A 墳墓;編號B埋葬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 耀雄3人並附設土地公,下稱B墳墓;編號C埋葬陳阿天、陳 林阿對、張氏蕊3人並附設金爐,下稱C墳墓】,並設置如附 圖所示之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 .95平方公尺。因A、B、C墳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 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拆除A、B、C墳墓 ,及請求被告陳橙羱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橙羱:系爭土地上之伊祖先墳墓,依據墓碑上「庚辰 年二月建造」之記載,其建造時間應為89年2月,迄原告最 早於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之109年6月1日已逾20年。伊祖先 墳墓既已存在系爭土地上超過20年,外觀上顯而易見,每年 清明時節伊家族亦會在系爭土地上掃墓祭祀,期間未有任何 人(包括原告)向伊主張權利,伊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隱 匿行為,堪認伊係善意無過失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經過10年期間而時效取得地 上權。退步言之,縱認伊係惡意,亦已因經過20年期間而時 效取得地上權,故伊祖先墳墓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此外,伊與訴外人蔡石為於87年10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 向蔡石為買受重測前後龍底段260、262-11、317、320-2、3 2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龍城段1549、1453、 1570、1858、1805地號。系爭土地係裁判分割自龍城段1614 地號,龍城段1614地號又係分割自重測前後龍底段262地號 ,與龍城段1453地號(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11地號)均係 自後龍底段262地號判決分割而出,然於後龍底段262地號判 決分割訴訟時,當時仍屬後龍底段262地號土地名義上共有 人之蔡石為並未受通知參與訴訟,該判決分割訴訟程序即有 瑕疵,原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存疑義。此外 ,原告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未先與伊協商,即為拆 除地上物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玲、黃翊晴、黃麗慧答辯聲明答辯理由同被告陳橙羱。
 ㈢被告駱春梅:伊代表駱氏平輩包括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 、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林 碧茹、駱春生、駱春娟等人陳述意見。伊等在不知外祖父陳 岩、外祖母陳阿義祖墳被遷移情況下,均被列入被告,此事 件與駱氏家族無關,尊重法院處理,訴訟費用駱氏家族所屬 成員概不負擔等語(見卷二第431頁陳訴狀)。 ㈣被告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 、林淑芬:伊等在不知外祖父陳岩、外祖母陳阿義祖墳被遷 移情況下,均被列入被告,此事件為被告陳橙羱個人或陳氏 家族之行為,與伊等無關,尊重法院處理,訴訟費用伊等概 不負擔等語(見卷三第65頁陳述狀)。
 ㈤被告李嘉修: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回



證卷一第212頁出庭意見調查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 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 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 頁)。又系爭土地係由法院判決分割自同段1614地號土地, 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龍底段262-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 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 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 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等附卷可佐(見卷一第 27、229、149頁)。重測前後龍底段262地號土地既非由法 院裁判分割,則被告陳橙羱稱當時之共有人蔡石為未受通知 參與後龍底段262地號土地之判決分割訴訟,該訴訟程序有 瑕疵云云,即有誤會。復觀分割前1614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見卷一第97-147頁),被告等人均非該地之共有人或 原告之直接前手,而原告既經法院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即推定原告適法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並得對被告主張之,被告陳橙羱等人抗辯原告 之所有權尚存疑義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之A、B、C墳墓及鐵皮圍籬 ,A墳墓係埋葬陳火樹,B墳墓係埋葬陳岩、陳阿義陳耀雄 ,C墳墓係埋葬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前開墳墓占用 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竹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6 5-283頁、第303頁)。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 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 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墳墓應為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請求拆除墳墓,自應以該墓主之全體後代子孫(即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查陳火樹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陳岩、陳阿義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其中



包含陳耀雄之繼承人),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之繼承 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有前揭死亡安葬者之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完整繼承系統表見卷三第33 頁,戶籍謄本見卷二第47-377、397-398頁、卷三第35-61頁 )。是原告請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分別拆除 A、B、C墳墓,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另被告陳橙羱於 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鐵皮圍籬是伊出資委由賣方設置等語 (見卷一第265頁),亦足認被告陳橙羱為如附圖所示鐵皮 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陳橙羱雖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上開 地上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 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7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上權之記 載,被告陳橙羱亦自承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機關受理(見卷三第92頁),依上說明,本件即毋 庸審究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另觀被告陳橙 羱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199-215頁),其與訴 外人蔡石為間買賣之標的,為重測前後龍底段260、262-11 、317、320-2、322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包含系爭 土地,自無從以前開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 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如附圖所示之A、B、C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目的在於排除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 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 濫用。
四、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之A、B、C墳墓及鐵皮圍籬占用原告 之系爭土地,無證據證明對原告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



拆除A、B、C墳墓,及請求被告陳橙羱拆除該鐵皮圍籬,返 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附表一:陳火樹墓共有人(共4人)
被告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即陳淑琴、陳淑貞。 附表二:陳岩、陳阿義陳耀雄墓共有人(共16人)  被告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即陳淑琴、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 附表三: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墓共有人(共129人)被告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即陳淑琴、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玲、黃翊晴、黃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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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