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邱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劉家宏
劉啓志
彭秀英
劉文正
劉博明
劉任祥
劉厚成
劉昶宏
劉乾祥
劉錦祥
劉拓祥
李劉碧珠
劉惠珠
劉國良
劉謝海
王瑞珍
劉金龍
劉鴻源
劉熙祥
蔡劉嫊嫃
王劉月娥
劉博文
謝榮造
謝保珍
張肇禎
張肇森
徐張敏香
張若蓁
張美齡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建宏
被 告 張美鳳
邱紹邦
賴廷煌
賴秋雲
傅顯光
傅顯仁
劉豐書
劉仲裕
劉國俊
劉邱建新
劉鳳榮
劉真
劉琦菁
蕭秀金
劉志勇
劉沛怡
劉蓁諭
羅財豐
羅財榮
羅財鉅
羅秋香
羅素英
謝文欽
謝文浩
謝文航
謝明智
謝明賢
彭春蘭
謝文輝
謝文煌
謝淑貞
張悟凡
張安凡
張惠凡
江俊毅
江俊德
江敏華
陳麗卿
張德遠
張瀞文
張怡琪
張慧敏
張恬寧
張瓅文
李潔萍
李潔蕊
劉鳳羽
劉鳳芯
邱敏麗
徐劉澄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昭鳳
邱德正
邱德維
邱德弘
賴富妹
劉錫祥
劉勝祥
徐劉淑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俊傑
被 告 劉滿枝
劉淑慎
劉鳳初
劉鳳文
劉鳳賢
劉香君
劉香佑
劉鈞祥
劉淑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湯盡妹
劉建宏
劉茂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黃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阿勲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阿檀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三所示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面積五八三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231-A所示面積二五五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31-B所示面積一四五九.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231-C所示面積一八二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被告劉家宏、劉啓志、彭秀英、劉文正、劉博明、劉任祥、劉厚成、劉昶宏、劉乾祥、劉錦祥、劉拓祥、李劉碧珠、劉惠珠、劉國良、劉謝海、王瑞珍、劉金龍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劉家宏、劉茂榮、劉建宏均已喪失我國國籍,有相關戶 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第477頁、第493頁 ),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因系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 具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 則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 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阿勲之繼承 人其一為被告賴富妹,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等存卷可佐。又被告賴富妹原住於國內,嗣於59年8月30日 遷出美國,於106年2月填報之地址為85VernoaAvenueHambur gNJ07419(下稱系爭地址)等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2月12日領一字第109532316號函所附附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 7頁),足證確有被告賴富妹其人之事實無疑。次查,本件 經向系爭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結果,雖遭退還之文書原件記載 「Mrs.Lai,Fu-MeihadpassedawayonMay15,2020」等語,然 上開文件非公文書,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而經本院向外交部 囑託在美國之駐紐約辦事處函查結果,駐紐約辦事處領務三 合一電腦系統查無曾驗證被告賴富妹死亡證明相關資料,有 該辦事處111年2月9日紐約字第11150702460號函、外交部11 1年2月11日外條法字第111000412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343頁至第345頁),更證被告賴富妹之死亡證明等公文 書未曾經過驗證,本件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賴富妹確已死 亡。至被告賴富妹之弟被告賴廷煌固曾提出記載「Fuh-MeiH an」之疑似死亡證明公文書影本到院(見本院卷三第399頁 ),然上開公文書影本未有蓋印足以證明影本為有效之機關 戳章在上,且上開公文書內容未經驗證乙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05頁),復原告否認上開 公文書影本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469頁),經本院命被告 賴廷煌提出上開公文書內容經認證之正本文件到院,經被告 賴廷煌具狀陳稱:本人有低血壓,不宜奔波,建議以被告賴 富妹在世方式處理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3頁),是被 告賴廷煌雖曾主張被告賴富妹死亡,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可 信之證據予以佐証,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賴富妹 確已死亡,故本件應推定被告賴富妹現仍生存而有當事人能 力,並得以之為被告,對之起訴至明。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劉邱鳳鳩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8月27日死亡,被告張著傑於 109年11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而被告劉邱鳳 鳩之繼承人為被告劉豐書、劉仲裕、劉國俊(下稱被告劉豐 書等3人),被告張著傑之繼承人為張悟凡、張安凡、張惠 凡(下稱被告張悟凡等3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5頁、第161頁至第180 頁,),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被告劉豐書等3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及於109年12月10 日具狀聲明被告張悟凡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至第149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劉明男已於起訴前之10 9年5月19日死亡,其本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撤回對被告劉 明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五、本件除被告張美齡、陳建宏、邱紹邦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 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湖地政)110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又 系爭土地除原告及共有人劉阿勲外,其餘共有人依其持分所 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甚小而難以單獨利用,故主張編號231-
C部分面積1824.46平方公尺土地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附表三編號5至20所示被告共同取得 ;另被告劉家宏雖於52年9月26日遷出巴西並喪失我國國籍 ,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第14條規定認為被告劉家宏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歸屬國庫,故應追加國產署為被告始為 當事人適格。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阿勲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6/24,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阿檀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2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國產署應就 劉家宏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24,辦理國 有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 示:1.編號231-A部分面積2554.25平方公尺土地歸由原告單 獨取得;2.編號231-B部分面積1459.57平方公尺土地歸由附 表一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3.編號231-C部分 面積1824.46平方公尺土地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 表二所示被告、及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 依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敏華則以:原告未說明將系爭土地靠路邊之土地全部 分割予原告之依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明顯 不公平,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90人,靠近路面之土地面積有 限,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難以實現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依據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 本件系爭土地屬原物分割有困難,僅得為變價分割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張安凡、張惠凡則以:本件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如何分割 系爭土地,不能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訴訟;分割後不同 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謝文欽、謝文浩、謝明智、謝明賢則以:原告應以當其 土地公告現值增加4成價格收購,以增加系爭土地之開發價 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美齡、張美鳳、張若蓁、徐張敏香、邱紹邦則以: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中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231-B所示土 地,同意所分得部分與其他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㈤被告劉鳳賢則以:要求變價分割等語。
㈥被告賴廷煌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㈦被告國產署則以:被告劉家宏雖於52年9月26日遷出巴西並喪 失我國國籍,然上開規定業已刪除,系爭土地為私有,不因 被告劉家宏無我國國籍而喪失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國產 署非系爭土地權利人,亦無管理權及處分權,非本件訴訟適 格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三所示原告與 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已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原共有人劉阿勲、劉阿檀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劉阿勲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 辦妥繼承登記,劉阿檀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告亦尚未辦 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 ,就各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18年2月5日公布之國籍法第14條「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 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 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 利歸屬於國庫」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國籍法第14條規定), 已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取得他國國 籍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原已取得之土地權益不受影響(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國籍法第14條規定於89年2月9日刪除理由主要基 於有關喪失國籍者,其權利之得喪,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無庸在國籍法中予以規範,喪失國籍前已依法在我國取得 土地法第17條之土地者,應准其繼續擁有,爾後如有移轉、 設定負擔或租賃行為,仍應依土地法之規定。所稱「喪失國 籍前已依法在我國取得土地法第17條之土地者,應准其繼續 擁有」係為保障民眾之財產權益等語,有內政部110年6月2 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717號、89年4月29日台(89)內地字 第896894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本院卷三第 115頁至第116頁)。經查:
1.繼承制度係源於血脈與資產之傳承,血源關係不因歸化而改 變,除有法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難認繼承人因歸化他國而 喪失繼承權。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土 地,並無地目之限制。又依內政部函所示,德國准許我國人 民在該國取得土地權利,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雖為 德國人亦得取得我國土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茂榮、劉建宏均遷出至日本而後 喪失我國國籍,被告劉茂榮復於日本結婚,被告劉建宏則定 居於日本地址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 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1095320731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7頁、第477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應可 推定渠等係已取得日本國籍。再渠等均為劉阿檀之繼承人, 日本復為完全平等之互惠之國家,有內政部外國人在我國取 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287頁至第288頁),且被告劉茂榮、劉建宏就繼承原共有人 劉阿檀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17 、18條之規定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茂榮、劉建宏雖已喪 失國籍,惟仍得取得我國土地,自屬系爭土地共有人。 2.被告劉家宏遷出至巴西而後於65年8月11日喪失我國國籍乙 節,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又 被告劉家宏於36年12月24日即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權 利,巴西復為完全平等之互惠之國家等節,有系爭土地光復 初期土地舊簿及共有人連名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88頁),佐以土地法第17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於外 國人之規定業於90年10月31日刪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 家宏於喪失我國國籍前,已依法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之權利,自不受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就被告劉家 宏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國有登記,及系爭土地分 割方案中所稱被告國產署部分,均難認可採。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 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 二種情形。經查:
1.系爭土地雜木叢生,未作任何使用,其上無任何地上物、建 物,地勢略有高低起伏,系爭土地西側連接寬約十米雙向道 路,土地與道路間有寬約一米之道路側溝,上開道路連接台 13線省道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本院卷二第368頁至第372頁)。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 將系爭土地分割附圖所示231-A、231-B、231-區塊,編號23 1-A部分面積2554.25平方公尺土地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231-B部分面積1459.57平方公尺土地歸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共 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231-C部分面積1824.46平方公 尺土地歸由被告劉家宏(原告原主張被告國產署,此部分業 如前述)、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被告 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參本 院卷三第163頁)。依附圖所示,原告所主張方案將系爭土 地由北至南依序分為3筆,其分割線均筆直,分割後各筆土 地形狀大致方正,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聯絡至道路(見本 院卷三第85頁)。而系爭土地之現況均無人使用,則原告之 分割方案亦無損上開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 價值。再佐以系爭土地得依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為3筆一 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苗地二字第111000 293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85頁至第386頁),益徵 原告之分割方案得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 2.原告之分割方案中,雖將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附表三編
號4至18所示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31-C部分土地並 維持共有,然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附表三編號4至18所示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微小(詳如附表三所示),若 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分配於系爭土地,其等可 分得之範圍、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土地細分、零碎之結果 ,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以使用 目的考量亦不宜過於細分。佐以上開被告除被告劉鳳賢抗辯 要求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上開 被告亦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具體反對之陳述,參以其 等持分亦均甚小,如強予分割恐造成土地零碎,甚至有畸零 地之產生,故應認就分歸予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附表三編號 4至18所示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31-C部分之土地並 繼續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4項規定意旨相符。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認本件實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231-C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及 附表三編號4至18所示被告共有之必要。至關於附表二所示 被告、及附表三編號4至18所示被告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經核算後應依附表四所示為當,原告主張依附表五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尚屬有誤,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