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957號
MLDM,111,苗簡,957,202209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貴福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怡辰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貴福失火燒燬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電器因素」應更正為「延長線起火引 燃旁邊瓦楞紙之電氣因素」。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 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 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 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 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 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 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 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胡貴福於審理中之自白」。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電氣安全 ,致生火災事故,致生公共危險,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之 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6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27、35頁),尚無所據。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氣安全,致 生火災事故,損及被害人黃玉麟之財產安全,並對公共安全 已生危害,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過失之情節 、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8、39頁;本院111年度苗 簡字第957號,下稱本院簡卷第17、2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 調解而為賠償(見本院易卷第27頁),雖被害人於審理中表 示無意調解(見本院簡卷第17頁),致雙方未有試行調解之 機會,然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 ,要非刑罰之目的,且對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彌補,毫無 助益,且被害人亦表示:對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卷第 2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