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903號
MLDM,111,苗簡,90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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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義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行記載「同年月13日19時53分許,在白沙派出所應 詢時」更正為「同年月11日上午7時14分許,在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接受員警詢問前」;證據部 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是以,本件被告楊永義明知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凌 晨3時45分許,並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之人,卻仍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 ,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其為駕車之人,使偵 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 程式之進行,核屬頂替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14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接受員警詢問前,被告便自行 向員警坦承其並非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人,足認被告於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並非上開駕駛車輛之人前,即主動坦承 其頂替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黃宏基涉嫌車禍肇事 後,竟出面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 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7頁),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楊永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楊永義受僱於黃宏基(過失致死另為不起訴處分),緣 黃宏基無照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配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說明、下稱B車)搭載被告,沿國道1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151公理300公尺苗栗縣三義路段 最外側爬坡車道,適被害人林奎瀚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女友即被害張育華,沿 同向後方駛至時,疏未注意前狀況,A車車頭撞及B車車尾且 A車車體卡在B車子車車尾,黃宏基察覺車後方有聲響異狀, 以為是爆胎,遂從苗栗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停在路邊察看 才發現上情,被害人林奎瀚因此受有頭胸腹部與雙下肢外傷 併骨盆骨折及雙下肢嚴重骨折、腹腔內損傷出血合併外傷性 休克傷勢,經送醫仍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被害人張育華則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左胸肋骨與骨盆骨折 、左側血胸、肝脾破裂傷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傷勢,經送醫 仍於翌日(12日)凌晨0時26分亦因傷重不治死亡黃宏基 因無駕照害怕遭重罰,竟教唆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為 駕駛B車之人(其教唆頂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 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 自己為該車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隱避黃宏基之過失致死 罪責,嗣得知本案車禍被害人死亡,事態嚴重,才於同年月 13日19時53分許,在白沙派出所應詢時,自首承認是頂替黃 宏基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義警、偵訊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宏基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頂替行為一經實行,犯罪即 行成立,被頂替者日後確屬有罪與否,亦與本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是同案被告黃宏基過失致死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認為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就被告犯罪之成立顯不生影 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 圖藏匿人犯而頂替罪嫌。被告就其涉嫌藏匿人犯犯行未經察 覺之際,即逕向自首自承上開犯行,核屬自首,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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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