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860號
MLDM,111,苗簡,860,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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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華



洪聖鈞


鍾武荻


温偉翔




林保賢




羅竣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7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41號、111年
度訴緝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劭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聖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球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鍾武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保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竣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紹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稱前開 處所)」更正為「(與同巷弄1號建物為連棟透天住宅,均 屬丙○○所有)」、第24、48行「1隻」均更正為「1支」、第 36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正為「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傷害之間 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第37行「朝前開處所二樓房間處先射 擊3至4槍」更正為「朝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 門先射擊4槍」、第39至40行「朝相同位置射擊3至4槍」更 正為「朝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間射擊2槍」、 第40行「致前開處所二樓房間窗戶玻璃」補充為「致苗栗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門及同巷弄1號2樓房間窗戶之 玻璃」、犯罪事實欄所有關於「陳正金」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正釗」、起訴書所有關於「溫偉翔」之記載均更正為「乙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劭華洪聖鈞鍾武荻、乙○○ 、林保賢羅竣廷、洪紹恩(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洪聖鈞、乙○○、洪紹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鍾 武荻、林保賢羅竣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過 往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險犯,毀損罪、 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毀損或傷害行為之前 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 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 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 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 扞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毀損罪或傷害罪之典型 伴隨行為,彼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 要件。又毀損罪、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分別為財產法益、身 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 ,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毀損罪或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 為人於實行毀損或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 行,其所犯恐嚇罪與毀損罪或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 之吸收關係,而係視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 又實務上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 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 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 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 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 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 ,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 ,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 ,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 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 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附此敘明。
(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洪聖鈞鍾武荻、乙○○、林保賢羅竣廷、洪紹恩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 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本案共同被告劉益鳴先朝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 樓大門射擊4槍,復朝同巷弄1號2樓房間射擊2槍,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劭 華所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 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張劭華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漏論被告張劭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 檢察官偵訊時已訊問被告張劭華就涉犯恐嚇是否認罪,被 告亦當庭表示「我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二 第168頁),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應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共 同被告劉益鳴與告訴人甲○○間之停車糾紛而起,且被告張 劭華洪聖鈞、乙○○、洪紹恩均未實際持兇器傷害或恐嚇 告訴人甲○○、丙○○,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 被告張劭華洪聖鈞、乙○○、洪紹恩之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洪聖鈞鍾武荻洪紹恩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洪 聖鈞鍾武荻洪紹恩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 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洪聖鈞鍾武荻、洪紹 恩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八)爰以被告7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劭華於警詢時 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153頁);被告洪聖鈞於 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207頁) ;被告鍾武荻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消防配管、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972



號卷一第243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在科學園區擔 任倉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293頁);被告林保賢於警 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317頁);被 告羅竣廷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二第5頁) ;被告洪紹恩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二第33 頁);被告洪聖鈞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對未成年人性 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被告鍾武荻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被告洪紹恩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加重竊盜、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7人犯行 分別對社會治安法益、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身體健康 法益、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損害之程度;被告7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張劭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167頁調 解筆錄),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而僅賠償1萬 元予告訴人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187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洪聖鈞、乙 ○○、洪紹恩在場助勢時尚有攜帶兇器,渠等行為之危險性 當較未攜帶兇器者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鐵管1支係被告洪聖鈞 所有,供其與共犯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213、29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聖鈞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被告洪紹恩案發時所持黑色木棍並未扣案,業經其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72號卷二第37頁),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 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2人雖於111年1月20日向 本院遞送「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1號卷第233、235頁),但該等狀紙中未記載年、月、 日,告訴人2人亦未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核與上開法定 程式不符。嗣經本院書記官通知補正,告訴人2人迄今仍未 補正,依上開規定,告訴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案尚無從就被告張劭華被訴 毀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05條、第354條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劉益鳴 
    張劭華 
    洪聖鈞 
    鍾武荻 
     乙○○
    林保賢 
    羅竣廷 
    洪紹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鳴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廖韋慈(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址設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訪友, 劉益鳴因而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廖韋慈前開住處大門前,適有 廖韋慈鄰居甲○○、陳正金欲返回渠等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前開處所)時,因不滿劉益鳴停放 機車位置遂與劉益鳴生口角衝突,劉益鳴對甲○○、陳正金說 話口氣甚為不滿,劉益鳴明知前開處所外為公 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使用F ACETIME網路電話分別與張劭華洪紹恩鍾武荻聯繫,稱 其與他人吵架,要張劭華洪紹恩鍾武荻至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下稱便利超商)集合後一同 前往前開處所理論等語,以此方式遂行其首謀之行為。適鍾 武荻獲悉上開訊息時林保賢洪聖鈞亦在旁側,為壯大己方 聲勢,鍾武荻遂邀集林保賢洪聖鈞一同前往便利超商,洪 聖鈞另撥打電話聯繫溫偉翔羅竣廷同赴便利超商,洪聖鈞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保賢鍾武荻溫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竣廷,



張劭華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紹恩自行 搭乘UBER,先後抵達便利超商前與劉益鳴會合。劉益鳴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西瓜刀刀鞘、鎮暴槍1隻 及鋼珠乘坐由張劭華駕駛的前開車輛,洪聖鈞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木棍2把、鐵棍1根駕駛前開車輛,鍾武荻、林 保賢、溫偉翔羅竣廷分坐由張劭華洪聖鈞所駕駛的前開 車輛,洪紹恩則自行搭乘UBER,於便利超商前集合完畢後一 同出發,先行抵達前開處所附近的某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 心)後下車。張劭華洪聖鈞洪紹恩溫偉翔鍾武荻林保賢羅竣廷即於同日23時許,與劉益鳴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劭華西瓜刀刀鞘,洪聖鈞洪紹恩 分持木棍,溫偉翔持鐵棍,與鍾武荻林保賢羅竣廷及手 持西瓜刀與鎮暴槍的劉益鳴,一同自活動中心步行前往前開 處所前。上開人等抵達前開處所後劉益鳴另與張劭華基於毀 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益鳴持鎮暴槍朝前開 處所二樓房間處先射擊3至4槍後,將前開槍枝交付給張劭華張劭華於前開鎮暴槍內裝入3至4顆子彈後返還給劉益鳴劉益鳴復接續持鎮暴槍朝相同位置射擊3至4槍,致前開處所 二樓房間窗戶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 ○○,而丙○○因鎮暴槍射擊出的鋼珠反彈,致生左足第五趾近 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劉益鳴張劭華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斯時洪聖鈞洪紹恩分持木棍,溫偉翔持鐵棍,鍾武荻林保賢羅竣廷均在旁側觀看助勢。劉益鳴開槍完畢後旋 即與張劭華洪聖鈞洪紹恩溫偉翔鍾武荻林保賢羅竣廷步行返回活動中心處搭乘原本的車輛離開。甲○○、丙 ○○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鎮暴槍 1隻、鋼珠3顆、西瓜刀1把、木質球棒1根、鐵管1支。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益鳴張劭華洪聖鈞洪紹恩溫偉翔鍾武荻林保賢羅竣廷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或供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與證人陳正釧於警詢或偵查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益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被告張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被告洪聖鈞洪紹恩溫偉翔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鍾武荻林保賢羅竣廷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劉益



鳴、張劭華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劉益鳴張劭華洪聖鈞洪紹恩、溫偉 翔、鍾武荻林保賢羅竣廷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劉益鳴張劭華各自所涉之傷 害罪嫌及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傷害罪嫌。 被告劉益鳴張劭華各自所涉的傷害罪嫌,與聚眾強暴罪嫌 ,客觀上時間地點重疊,難以區分成二行為,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罪嫌 論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111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86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劭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洪聖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鍾武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林保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
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6樓
羅竣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洪紹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
0弄0號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41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劭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聖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球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鍾武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保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竣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紹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稱前開 處所)」更正為「(與同巷弄1號建物為連棟透天住宅,均 屬丙○○所有)」、第24、48行「1隻」均更正為「1支」、第 36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正為「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傷害之間 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第37行「朝前開處所二樓房間處先射 擊3至4槍」更正為「朝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 門先射擊4槍」、第39至40行「朝相同位置射擊3至4槍」更 正為「朝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間射擊2槍」、



第40行「致前開處所二樓房間窗戶玻璃」補充為「致苗栗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門及同巷弄1號2樓房間窗戶之 玻璃」、犯罪事實欄所有關於「陳正金」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正釗」、起訴書所有關於「溫偉翔」之記載均更正為「乙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劭華洪聖鈞鍾武荻、乙○○ 、林保賢羅竣廷、洪紹恩(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洪聖鈞、乙○○、洪紹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鍾 武荻、林保賢羅竣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過 往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險犯,毀損罪、 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毀損或傷害行為之前 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 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 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 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 扞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毀損罪或傷害罪之典型 伴隨行為,彼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 要件。又毀損罪、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分別為財產法益、身 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 ,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毀損罪或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 為人於實行毀損或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 行,其所犯恐嚇罪與毀損罪或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 之吸收關係,而係視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 又實務上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 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 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 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 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 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 ,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 ,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 ,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 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 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附此敘明。
(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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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