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855號
MLDM,111,苗簡,85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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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胡富振因見林保文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紀德社區群組」內 ,以帳號名稱「禪……(龍泰油漆工程)」身分,傳送「……這 就是管委會,都不需先報價的。」、「有住戶反應,管委會 依然不回應……」等關於質疑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 號「紀德花園」社區地下室燈具維修費用等內容之文字訊息 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用行 動電話連結網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下,以帳號名稱「胡富振」身分,在上開群組內 傳送「好像有隻豬被撞了,腦袋有問題。……」等文字訊息, 以此方式辱罵林保文,足以貶損林保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之警詢筆錄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 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公然侮 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 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 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 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林保文所公開傳送之 上開文字訊息,傳送以「好像有隻豬被撞了,腦袋有問題。 ……」之文字,與上開告訴人之訊息均係發表於群組成員均得 閱覽之LINE群組內,且告訴人確係使用帳號名稱「禪……(龍 泰油漆工程)」,在上開群組內傳送關於質疑紀德花園社區 地下室燈具維修費用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並經被告傳送前揭 文字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保文證述綦詳(偵卷第 14、17至18頁、35頁反面至36頁、62頁反面),復有上開LI 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參(偵卷第23至28、37至39、 57頁);而「豬」、「腦袋有問題」等文字,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上開言語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 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辱罵 足以連結並特定為告訴人之LINE帳號名稱「禪……(龍泰油漆 工程)」,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罪  名  公然侮辱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在社區群組內傳送侮辱性文字訊息對告訴人公然 侮辱之事件。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尚非熟識,並無仇怨糾紛, 僅因關於社區事務之爭執,竟於上開LINE群組內以不堪文字 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參諸被告 係在上開LINE群組內傳送訊息,為群組成員所得閱覽,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範圍究屬有限,另考量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就其犯罪動機 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 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持若干說詞,惟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 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運輸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 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胡富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3鄰環市路0段
             0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振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3鄰環市路0段000巷0號「 紀德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而林保文則係該社區 承租戶,並均係以「紀德社區群組」為名義所成立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成員(群組成員共計75人)。緣林保文前因對「 紀德花園社區」所公告民國110年8月份財務收支表中關於同 年7月29日「地下室燈具」維修支出費用新臺幣6,000元項目 金額過高,而在多處場合表示意見,質疑其中有濫用金錢之 情事,此舉因而惹惱胡富振,詎胡富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再經登入上開「紀德社區群組」通訊 軟體LINE群組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閱瀏覽之該通訊軟體 LINE群組內,以其個人之名義張貼發表內容為「好像有隻豬 被撞了,腦袋有問題。」等文字訊息,致使林保文在該通訊



軟體LINE群組之好友及其他得以點閱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觀覽胡富振之留言,而以此等不雅語詞辱林保文, 足以貶損林保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保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富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曾登入「紀德社區群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觀看告訴人之訊息後張貼發表「好像有隻豬被撞了,腦袋有問題。」文字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妨害名譽之犯行。 2 告訴人林保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證明因質疑紀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合理動支經費,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文,卻反遭被告回應提及侮辱性之字眼,由此佐證被告以相關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犯行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暨文字訊息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個人之名義回覆「好像有隻豬被撞了,腦袋有問題。」等文字訊息,足證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發表之文字訊息要係針對告訴人之發文所為等事實。 二、被告胡富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妨害名譽 之犯行,辯稱:關於紀德社區經費動支事項,係由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總務委員執行業務,並在相 關單據上簽名以示負責,如果住戶有意見的話,可以向管理 委員會聲明異議;又伊僅係為表達個人情緒而回應,是一種 形容之意境,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之,乃對事不對人,並無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在「紀德社區群組」通訊軟體LINE群組係以暱稱「禪. .....(龍泰油漆工程)」之名義自居,並曾先後於110年9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 際網路,再經登入前揭「紀德社區群組」通訊軟體LINE群組 後,張貼發表「四尺LED燈管加燈座,頂多$250左右,水電 工資頂多1800~2000,這就是管委會,都不需先報價的。」 等文字,及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張貼發表「博愛路上鼎燈 飾報價一組$230,我們社區裝的不知道是否有鑲金......所 以比較貴」等文字,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訴明確外,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及文字訊息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觀諸 其中內容,亦可見被告係於緊接告訴人張貼發表上開文字訊 息後之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 至網際網路,再經登入前揭「紀德社區群組」通訊軟體LINE 群組,由此以其個人之名義張貼發表如告訴人所指訴之該等 文字訊息,雖其中曾有自稱「Beatrice」之人張貼發表內含 「獎狀恭喜然後餒!!表現優異,特頒此狀,以資鼓勵」等 文字之表情符號,但可予確立者,厥為被告要係針對告訴人 前所張貼發表之文字訊息而為回應,要係其來有自也。 ㈡再者,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 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 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 、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 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



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形塑之 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 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 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 ,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 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分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 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103年度上 易字第1164號判決皆可資參照。誠如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指陳:因為先前就有相關人員在社區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文質疑燈具費用過高,但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都置 之不理,伊因為看不慣,所以才以個人名義張貼發表文字訊 息提出質疑等語,併同對照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出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1份,顯見於 告訴人張貼發表該等文字訊息之後,另有包含被告在內之其 他人員就此議題表示意見,甚或有針鋒相對之情事,是綜觀 相關對話脈絡情節,被告雖未指名道姓指稱係指何人,但就 點閱瀏覽或參與討論之人亦得以探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 人其人。
㈢另以,就告訴人及被告所張貼發表之該等文字訊息均語意連 貫,且寫明可特定告訴人之身分,其中互有關聯之處,且觀 諸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一再以「豬」及「腦袋有問題」 等文字指射告訴人,難認係屬未指射任何人之單純情緒抒發 ,且由此造成該等文字訊息對外散播,使在該通訊軟體LINE 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該等文字訊息,已然符合「 公然」之狀態甚明。又被告當時既係針對告訴人所張貼發表 之議題而為回應,其辱罵之內容顯然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尚 難認被告毫無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避 就之詞,洵難可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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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