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775號
MLDM,111,苗簡,77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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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華



洪聖鈞


鍾武荻


温偉翔




林保賢




羅竣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7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41號、111年
度訴緝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球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温偉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稱前開 處所)」更正為「(與同巷弄1號建物為連棟透天住宅,均 屬己○○所有)」、第24、48行「1隻」均更正為「1支」、第 36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正為「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傷害之間 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第37行「朝前開處所二樓房間處先射 擊3至4槍」更正為「朝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 門先射擊4槍」、第39至40行「朝相同位置射擊3至4槍」更 正為「朝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間射擊2槍」、 第40行「致前開處所二樓房間窗戶玻璃」補充為「致苗栗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門及同巷弄1號2樓房間窗戶之 玻璃」、犯罪事實欄所有關於「陳正金」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正釗」、起訴書所有關於「溫偉翔」之記載均更正為「温 偉翔」,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丁○○、丙○○、庚○○温偉翔、 甲○○、辛○○、乙○○(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丙○○、温偉翔、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庚○○ 、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過往實務見 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險犯,毀損罪、傷害罪則 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毀損或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 ,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另論 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 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恐嚇危害 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格。且 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毀損罪或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 ,彼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 毀損罪、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分別為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 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 告單一罪名即毀損罪或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為人於實 行毀損或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 犯恐嚇罪與毀損罪或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 係,而係視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又實務上 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 暴、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或毀損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 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 康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 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 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 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 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 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附此 敘明。
(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庚○○温偉翔、甲○○、辛 ○○、乙○○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妨害 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共同被告劉益鳴先朝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 樓大門射擊4槍,復朝同巷弄1號2樓房間射擊2槍,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 所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漏論被告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 察官偵訊時已訊問被告丁○○就涉犯恐嚇是否認罪,被告亦 當庭表示「我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二第168 頁),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應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共 同被告劉益鳴與告訴人戊○○間之停車糾紛而起,且被告丁 ○○、丙○○、温偉翔、乙○○均未實際持兇器傷害或恐嚇告訴 人戊○○己○○,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 丁○○、丙○○、温偉翔、乙○○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丙○○、庚○○、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丙○○、庚 ○○、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是被告丙○○、庚○○、乙○○罪責尚無評價不足 之虞。
(八)爰以被告7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於警詢時自 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153頁);被告丙○○於警詢 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207頁);被 告庚○○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消防配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一



第243頁);被告温偉翔於警詢時自陳在科學園區擔任倉 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29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 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317頁);被告辛○○ 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二第5頁);被告乙○ ○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972號卷二第33頁);被告 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對未成年人性交、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被告庚○○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乙○○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加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7人犯行分別對社會治安法 益、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財產法益造 成危險、損害之程度;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167頁調解筆錄),然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而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己○○(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18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丙○○、温偉翔、乙○○在場助勢 時尚有攜帶兇器,渠等行為之危險性當較未攜帶兇器者高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鐵管1支係被告丙○○所 有,供其與共犯温偉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213、29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乙○○案發時所持黑色木棍並未扣案,業經其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72號卷二第37頁),基於訴訟經濟 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 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2人雖於111年1月20日向 本院遞送「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1號卷第233、235頁),但該等狀紙中未記載年、月、 日,告訴人2人亦未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核與上開法定 程式不符。嗣經本院書記官通知補正,告訴人2人迄今仍未 補正,依上開規定,告訴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丁○○被訴毀 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05條、第354條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劉益鳴 
    丁○○ 
    丙○○ 
    庚○○ 
     温偉翔
    甲○○ 
    辛○○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鳴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廖韋慈(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址設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訪友, 劉益鳴因而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廖韋慈前開住處大門前,適有 廖韋慈鄰居戊○○陳正金欲返回渠等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前開處所)時,因不滿劉益鳴停放 機車位置遂與劉益鳴生口角衝突,劉益鳴戊○○陳正金說 話口氣甚為不滿,劉益鳴明知前開處所外為公 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使用F ACETIME網路電話分別與丁○○、乙○○、庚○○聯繫,稱其與他 人吵架,要丁○○、乙○○、庚○○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前(下稱便利超商)集合後一同前往前開處所 理論等語,以此方式遂行其首謀之行為。適庚○○獲悉上開訊 息時甲○○、丙○○亦在旁側,為壯大己方聲勢,庚○○遂邀集甲 ○○、丙○○一同前往便利超商,丙○○另撥打電話聯繫溫偉翔辛○○同赴便利超商,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甲○○、庚○○溫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辛○○,丁○○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乙○○自行搭乘UBER,先後抵達便利超商前與劉益鳴會合 。劉益鳴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西瓜刀刀 鞘、鎮暴槍1隻及鋼珠乘坐由丁○○駕駛的前開車輛,丙○○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2把、鐵棍1根駕駛前開車輛, 庚○○、甲○○、溫偉翔辛○○分坐由丁○○、丙○○所駕駛的前開 車輛,乙○○則自行搭乘UBER,於便利超商前集合完畢後一同 出發,先行抵達前開處所附近的某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 )後下車。丁○○、丙○○、乙○○、溫偉翔庚○○、甲○○、辛○○ 即於同日23時許,與劉益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丁○○持西瓜刀刀鞘,丙○○、乙○○分持木棍,溫偉翔持鐵 棍,與庚○○、甲○○、辛○○及手持西瓜刀與鎮暴槍的劉益鳴, 一同自活動中心步行前往前開處所前。上開人等抵達前開處 所後劉益鳴另與丁○○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劉益鳴持鎮暴槍朝前開處所二樓房間處先射擊3至4槍後 ,將前開槍枝交付給丁○○,丁○○於前開鎮暴槍內裝入3至4顆 子彈後返還給劉益鳴劉益鳴復接續持鎮暴槍朝相同位置射 擊3至4槍,致前開處所二樓房間窗戶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戊○○,而己○○因鎮暴槍射擊出的鋼珠反 彈,致生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劉益鳴、丁○○以 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斯時丙○○、乙○○分持木棍,溫偉翔 持鐵棍,庚○○、甲○○、辛○○均在旁側觀看助勢。劉益鳴開槍 完畢後旋即與丁○○、丙○○、乙○○、溫偉翔庚○○、甲○○、辛 ○○步行返回活動中心處搭乘原本的車輛離開。戊○○己○○於 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鎮暴槍1隻 、鋼珠3顆、西瓜刀1把、木質球棒1根、鐵管1支。二、案經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益鳴、丁○○、丙○○、乙○○、溫偉翔庚○○、甲○○、辛○○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或供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與證人陳正釧於警詢或偵查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益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丙○○、乙○○、溫偉翔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庚○○、甲○○、辛○○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劉益鳴、丁○○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劉益鳴、丁○○、丙○○、乙○○、溫偉翔庚○○、甲○○、辛



○○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 告劉益鳴、丁○○各自所涉之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各論以傷害罪嫌。被告劉益鳴、丁○○各自所涉的 傷害罪嫌,與聚眾強暴罪嫌,客觀上時間地點重疊,難以區 分成二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罪嫌論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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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