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764號
MLDM,111,苗簡,764,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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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5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友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2行「國到一號」更正為「國道一號」。 ⒉第4行「犯意」更正為「單一犯意」。
 ⒊第5行「並於」更正為「並接續於」。
 ⒋第6行「通知單」更正為「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2 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3號)」
 ⒌第9行「公路監理機關」更正為「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第6行「收受人簽章欄」更正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⒉第6行「通知單」更正為「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
 ⒊第8、9行「公路監理機關」更正為「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第2行「國道一號」更正為「國道三號」。 ⒉第6行「通知單」更正為「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2C012085 號)」
 ⒊第8行「公路監理機關」更正為「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
 ㈣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鍾少絨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 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 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 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 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 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 簽章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鍾少絨」之署押後, 復將該等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鍾少絨 」已收受該等舉發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等文件均已具備私 文書之性質,應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偽造「鍾 少絨」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接續於國道警交 字第Z2B052662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3號舉發通知單上 偽造「鍾少絨」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且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己遭刑事通緝,為避免身分遭員警查獲,竟



冒用告訴人鍾少絨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其所為 已嚴重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 理之正確性,且使告訴人有遭受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各次偽造之舉發通知單,均已交員警而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2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3號 、國道警交字第Z2C012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及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所偽造之「鍾少絨」署押共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 自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友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2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所偽造之「鍾少絨」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友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鍾少絨」署押壹枚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友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C012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所偽造之「鍾少絨」署押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謝友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友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號高速公路北上131.2公里 處,因超速為警方盤查,謝友庭因擔心遭緝捕,於警方詢問 時,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其友人鍾少絨( 現已改名鍾安妤),並於警方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 欄內,偽簽鍾少絨之署押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警方行使,表示 鍾少絨已經簽收前開通知單,致生損害於鍾少絨,並使公路



監理機關就車輛違規事件之管理產生錯誤。
 ㈡於106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中壢服 務區內,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方盤查,謝友庭因擔心遭緝捕, 於警方詢問時,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其友 人鍾少絨,並於警方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 簽鍾少絨之署押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警方行使,表示鍾少絨已 經簽收前開通知單,致生損害於鍾少絨,並使公路監理機關 就車輛違規事件之管理產生錯誤。
 ㈢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號高速公路南向116.1公里處, 因超速為警方盤查,謝友庭因擔心遭緝捕,於警方詢問時,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其友人鍾少絨,並於 警方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鍾少絨之署押 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警方行使,表示鍾少絨已經簽收前開通知 單,致生損害於鍾少絨,並使公路監理機關就車輛違規事件 之管理產生錯誤。嗣鍾少絨因收到違規罰單發現遭人冒名, 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友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鍾少絨即鍾安妤、張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偽造「鍾少絨」署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車籍查詢畫面 、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員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現場 查獲照片、汽車讓渡書、被告書寫之地址及指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08046110號鑑驗 書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友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鍾少絨」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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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