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學聖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顏面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 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陳學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聖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0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0號(法務部○○○○○○○○○○○)內,因看田明輝不高興,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田明輝之臉部,田明 輝因此受有顏面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明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明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1年2月25日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