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663號
MLDM,111,苗簡,663,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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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9」更正為 「9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邱志偉構成累犯事實,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 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 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 工(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江源忠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實際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見偵 卷第33頁告訴人之證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原應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害,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見偵卷第31頁反面、 第33頁),是本案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自不得再 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



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因先前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前往址 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江董娃娃機店」把玩消費而 贏得金錢,由此獲悉江源忠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上 端之置物箱(編號:88、89)所附著之數字密碼鎖阿拉伯數 字,然其後因把玩選物販賣機而虧損金錢,心有不甘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竊取江源忠所有擺放在該處之 選物販賣機上端置物箱內之金錢,心意已定,即於翌(19) 日清晨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前揭「江董娃娃機店」,初先趨前接近江源忠所有擺放在 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繼之藉由其先前所記取之阿拉伯數字, 徒手轉動江源忠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端置物箱附著之數 字密碼鎖,由此竊取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6 張共3,000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清晨5時34分許步行離去 店家,並迅速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其後,邱志 偉並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江源忠於同日上 午9時30分許,經由選物販賣機所在之場所主人告知擺放在 選物販賣機上端置物箱內之金錢不翼而飛,乃於同日上午10 時許調閱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 事,便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 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 重嫌,即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邱 雯蕙,便於111年4月3日某時前往邱雯蕙位於公館鄉玉谷村1 3鄰向陽56號3樓之住處查察,並經詢問邱雯蕙後表明未將機 車出借他人,而身處一旁之父親邱志偉聽聞至此,自知法網 難逃,遂供承即為騎乘機車行竊之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江源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源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遭竊店家現場照片共21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 派出所警員謝其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固因前揭犯 罪行為而獲取3,000元之款項,惟被告既已賠付3,000元予告



訴人收受以為賠償(溢價6,000元部分係被告應告訴人之請 求而為給付,非被告自認行竊之金額),業據告訴人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確認無訛,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 足憑,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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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