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少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6行「並自該時間起」更正為「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 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8行「賭博財物」後補 充「,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2行「12時45分許」更正 為「中午12時25分許」。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 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 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 辦理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 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 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 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 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 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 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 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 之上址工地福利社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台,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亦未達一定之規模 ,仍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其行為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該當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⒊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 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 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 ,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 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 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 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 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 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雖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 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 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 此見解)。
⒋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工地福利社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台供顧客以現金投幣後賭玩,由機台內之內部IC程式決定偶 然之輸贏,如未押中所投注之賭資歸被告所有,如有押中, 則賭客可依所得分數自機台退幣兌領現金,乃係以偶然之輸 贏決定財物之得喪,揆諸前揭說明,自係該當賭博行為無訛 。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上開行為,於行為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於裁判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
㈣包括一罪
本件被告以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財物,主觀上基於同一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實行賭博行為之概括犯意,而於一 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賭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 ,自賭客開分、押注、開獎、洗分、兌換現金等過程而言, 當不至於僅有單次押注、開獎,賭博行為即告結束,是此種 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在 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 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科刑上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完全或 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 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 以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所定之 刑處斷
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元 ,係警方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所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偵卷第9至10頁),均屬在賭檯之財物,是上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110年1月上旬某日起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迄今獲利約2,0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確
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之器具,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案件。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財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貼補家用,並無 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業之場所為 工地福利社,前後時間約1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2 台,經營規模不大,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96年間,因同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財神爺小瑪莉1台(含IC板) 2 財神瑪利小瑪莉1台(含IC板) 3 現金47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徐少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少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自網路 以每台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購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財神爺」(俗稱「小瑪莉」)、「財神瑪莉」各1臺(含IC板 各1片),並自該時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 民族路394巷旁工地福利社內,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10元押2 注,可選擇機臺上任一圖像押注,若押中可得2倍至100倍不 等之中獎分數,並可按退幣鈕兌取現金,如未押中,所押注 之硬幣則歸機臺所有,再由徐少華收取獲利。嗣於111年1月 13日12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財神爺 」、「財神瑪莉」電子遊戲機各1臺(含IC板共2片)及機臺 內賭資470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賭資470 元等扣案可證,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頭份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等附 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 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準此,本件被告自110年1月初某日 起至111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 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處斷。至扣案之「財神爺」、「財神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各1臺(含IC板共2片)及現金47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 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迄今獲利2,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 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 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 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在上址擺設前開 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 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動賭博機具代 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決定其獲 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 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 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