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442號
MLDM,111,苗簡,442,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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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竹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竹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竹英因認李淑貞破壞其子婚姻,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南苗市場城隍廟機車停放區,徒手拉扯李淑貞之頭髮,致 李淑貞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並對李淑貞辱罵: 「北港香爐任人插」等語,致李淑貞名譽受損。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竹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1年 8月31日苗醫醫行字第1110001412號函。 ㈣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徒手 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 式解決爭端,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成傷,並出言侮辱告訴人 ,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供稱 其係因告訴人破壞其兒子的婚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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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