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376號
MLDM,111,苗簡,376,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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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基於……犯意」應更正為「與真實 、年籍不詳之淘寶賣家(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 於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第7行之「賣家 」應更正為「該賣家」;第8行之「、蓋有……鋼印」應予刪 除;第8至9行之「商品」後應補充「,並在上開口罩壓印『M ADE IN TAIWAN』 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第10行之「 事宜」後應補充「並以不知情之蕭淑英吳文凱陳治諭柯明月柯明全為收件人」;第13、14行之「1,500」均應 予刪除
㈡附表「東-08」、「東-16」之收件人姓名均應更正為「蕭淑 英」;「東-17」至「東-19」之數量均應更正為「5千」; 「東-27」至「東-30」之主號均應更正為「TEPTTZ00000000 0」;「131500」應更正為「13萬」。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 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 ,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 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輸入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 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㈡被告與淘寶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蕭淑英吳文凱陳治諭柯明月柯明全及之物流、報關業者遂行商品虛偽標記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大陸地區生產口罩 商品虛偽標記為臺灣製造欲藉以牟利,對經濟秩序、交易信 賴及公眾健康均有危害之虞,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融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起訴書表所示口罩,業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請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銷毀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 111年9月14日基普里字第1111025275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76號卷第31至41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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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