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040號
MLDM,111,苗簡,104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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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原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玄鴻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竟持電擊棒並開啟開關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 懼,其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15頁、第52頁及 其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陳原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原浩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49分許,在何玄鴻經營位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完美汽車美容公司,因故與何玄 鴻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電擊棒並開啟 開關恫嚇告訴人,使何玄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何玄鴻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何玄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原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何玄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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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