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不知 悔改,再次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路人安 全,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 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0號
被 告 林坤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 弄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龍自民國111年7月23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 竹南鎮龍鳳快炒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 經同鎮復興路548巷23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坤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