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351號
MLDM,111,苗交簡,351,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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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訪月人車倒地 」應更正為「林訪月為閃避徐尉堯機車而人車倒地」;末行 應補充「嗣徐尉堯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
 ㈡犯罪事實欄二「林月訪」應更正為「林訪月」。 ㈢證據清單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尉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場並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2826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 訴人林訪月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賠償金額及告訴人之意見,此有 本院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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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