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政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另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政雄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8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928號,及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2、481號、111 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 質類似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效應,並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受刑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