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勝雄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勝雄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 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 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 號1、2所犯均為傷害罪,罪質固然相同,然二罪之被害人、 衝突原因迥然有別,犯罪時間間隔亦已超過5月,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