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賈國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為彬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國秀匯入被告黃為彬所申設苗栗縣 南龍區漁會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業經圈存,未遭被 告提領,爰聲請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後,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3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18萬元匯入被 告申請開立之苗栗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聲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疑似警示帳戶後,苗 栗縣南龍區漁會即就被告上開帳戶之餘額18萬215元設定圈 存,此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6846號卷第61 至65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6846號卷第83頁、第229至237頁)。是聲請人前揭 所指匯至被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之款項「未經扣押」在 案,尚非屬「已扣押」之贓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2項所定得以發還之前提為物品業經扣押在案,前開 款項既未扣案,自無所謂發還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匯入被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之18 萬元,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因聲請人上開所指18萬元未經扣案而無從准予發還, 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案件尚未辯論終結,為免冗 長之刑事訴訟程序影響聲請人取回款項之時程,如日後聲請
人向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申請發還遭圈存之18萬元時,苗栗縣 南龍區漁會就得否發還乙事,有需本院協助釋疑之處,自得 來函本院洽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