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11
0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瑞香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上6時10分許,因從事旅遊業 ,隨旅行團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吉緣餐廳二樓用餐, 適劉瑞芳亦隨旅行團於該處用餐,楊瑞香因認劉瑞芳在外傳 其閒語而上前質問,竟一時氣憤,欲毆打劉瑞芳,遊覽車司 機蕭金彰見狀上前阻止,劉瑞芳趕緊離開餐廳返回遊覽車上 ,詎楊瑞香尾隨衝上該車,見劉瑞芳在該車之導遊小姐坐位 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劉瑞芳的臉部、胸部、右 手臂,又以口咬劉瑞芳之右手臂,蕭金彰及另一司機林宗祐 見狀,隨至遊覽車上阻擋,蕭金彰之妻黃莅荃則在該車門口 ,楊瑞香因受阻而下車,劉瑞芳因此受有左臉頰、左耳前、 下巴、前胸多處抓傷、紅腫,右側肩膀咬傷、左側前臂挫傷 、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瑞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瑞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上前質問告訴人 劉瑞芳(下稱告訴人),且跟隨其上遊覽車與其拉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妨害我 家庭,說我跟我先生仙人跳,二度傷害我,我要找他講明白 ,他的司機還賞我一巴掌,我追到遊覽車上,一把抓住他, 我們只是拉扯,不知道是咬還是什麼;蕭金彰及他太太黃莅 荃也追過來,他們一夥人衝到前門踢我、打我,我當時也有 受傷,把我團團圍住,把我按倒,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簡 上卷第86、87、88、198、199、202頁),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6時10分許,因從事旅遊業,隨旅 行團前往上址吉緣餐廳二樓用餐,適告訴人亦隨旅行團於該 處用餐,被告因認告訴人在外傳其閒語而上前質問,司機蕭 金彰見狀上前,告訴人即離開餐廳返回遊覽車上,被告尾隨 上車後,以徒手抓告訴人的臉部、胸部、右手臂;及告訴人 受有左臉頰、左耳前、下巴、前胸多處抓傷、紅腫,右側肩 膀咬傷、左側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86、197、198頁),且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 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頁、第27-28 頁、第59頁,簡上卷第154-161頁),並經證人蕭金彰、林 宗祐、黃莅荃、陳綉臨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6頁、第38、39 、42、43、54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60頁,簡上卷 第163-171頁、第173-181頁、第183-190頁),復有為恭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 3月22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105號函附病歷影本及檢傷照片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3月30日份警偵字第11100071 56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及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第46-48頁、第64頁,簡上卷第43-55頁、第93-11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坐在車掌位置,被告用手抓其臉部 、手臂,還咬其右肩等語;證人蕭金彰證稱:被告直接衝上
車打告訴人,用空手打,用咬的等語;證人林宗祐證稱:有 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用拳頭打用腳踢‧‧我看到被告打告訴 人不對勁,上去拉開,他抓住之後然後就打,嘴就咬等語; 證人黃莅荃證稱:被告就衝上遊覽車上打告訴人及咬他,蕭 金彰及林宗佑就上車把被告拉下來‧‧被告整身趴在告訴人身 上,告訴人下來的時候有看到他的傷口,脖子、手臂,有牙 齒的痕跡等語;證人陳綉臨證稱:用餐到一半,同團客人有 說告訴人被打傷了,上車的過程還有看到被告想要上車打告 訴人,因為前門關了,被告還從後門衝上來,我們還有擋住 不讓他上去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不僅前後相符,且互核 一致,可見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嘴咬告訴人之身體, 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
2、被告雖辯稱不知有無咬傷告訴人云云,惟依告訴人當日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左臉頰、左耳前、下巴、前胸 多處抓傷、紅腫,右側肩膀咬傷、左側前臂挫傷、瘀腫」等 傷勢,核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 方式等情相符;且觀之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多處抓痕外, 肩膀部位確有齒痕之痕跡,益徵告訴人除遭被告徒手傷害外 ,亦遭其以牙齒咬傷肩膀,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起因係被告認告訴人前有妨害其家庭,告訴人在外傳其 閒語,而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之際,先上前質問,嗣告 訴人離開餐廳返回遊覽車上後,被告又衝上車去,並出手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於本院既自承確有抓告訴人之臉、胸部、手臂,與告訴人 拉扯等行為(見簡上卷第86、197頁),可證被告當時係主 動攻擊告訴人之一方,且係因對於告訴人與其配偶前有妨害 家庭案件,並認告訴人有其他閒語之情事,欲加質問,始上 前發生拉扯,顯係基於雙方之前的糾紛,堪認被告並非遭受 現在不法之侵害。
⑵、再者,證人蕭金彰證稱:被告直接衝上車打告訴人,又咬他 、打他,我們看到這樣的情形,我就跟著林宗祐,我們直接 上車去把他拉開,拉開以後他還想上車打他,我就和黃莅荃 在前面一直擋著‧‧我們沒有壓制他,我只是把他拉開,拉開
他就坐在遊覽車的樓梯那邊‧‧擋他的時候沒有拉扯,我們兩 個就擋在前面,他還打了黃莅荃一巴掌‧‧我們都沒有壓他等 語(見簡上卷第163、169、170、171頁);證人林宗祐證稱 :我看到不對勁的時後就衝上去把被告拉開,我是在車上被 告打告訴人的時候把被告拉開,剛好我在門口那邊,被被告 踹一腳,就把被告拉下車,那時候已經把被告分開了‧‧我們 把他分開之後,他就跌坐在樓梯間‧‧沒有(壓制),我們是 擋在那邊等語;證人黃莅荃證稱:被告就衝上去咬‧‧,他們 就把他拉下來‧‧被告趴在告訴人身上的時候,手一直動,有 有壓住,他只是要把他拉下來,讓被告不要再打告訴人等語 (見簡上卷第174、175、178、180、183、189頁),顯見被 告當時係因衝上車對告訴人動手,證人蕭金彰、林宗祐,始 上前拉開被告,並與證人黃莅荃阻擋其再上車動手,實非處 於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況,是難遽認其得對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⑶、至被告辯稱當時遭受告訴人及證人蕭金彰等人圍住、毆打, 其本身也受有傷害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 (見偵卷第23頁、第69-71頁),依被告於本院供稱:他們 把我團團圍住,按倒在前門那邊,他們踹我,我保護我的頭 ,不曉得是誰,因為他們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此情節已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依其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其受有「挫傷、扠傷、磨損(多處肢體、軀)併瘀血( 右上肢)」之傷勢,然觀之本件現場環境,係在遊覽車內駕 駛座旁之導遊位置及樓梯間,基本上僅供1人獨坐及上下車 行走,空間狹小,階梯高低,不利多人同時站立,被告既在 該處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欲推開,其後證人蕭金彰等人上前 阻擋而將被告拉開,被告仍執意上車,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情 緒激動,心有不甘(見簡上卷第200頁),故在面對多人阻 擋的情況下,容易因拉扯及身體扭動而造成肢體碰撞、受傷 ;況且,被告亦同時對告訴人、證人蕭金彰及黃莅荃提出傷 害告訴乙情,已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0 年度偵字第36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2-73 頁),可見當時係被告欲傷害告訴人遭阻擋,則告被主觀上 何來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又如何係針對對方舉措為防衛動作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徒手
抓告訴人之臉部、胸部、手臂及咬告訴人右手臂等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 害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 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 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故與告 訴人存有糾紛,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手抓、口咬等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 素行甚良;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 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 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