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德城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德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傅德城於民國110年9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台灣中油 中苗加油站(下稱中苗加油站)加油,因不滿加油站員工鄭 凱文要求其往前移動車輛以便加油,而與鄭凱文發生爭執; 詎料傅德城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身體擋住 鄭凱文去路,又2次出手推擠鄭凱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 凱文進入收銀檯隔間內為其他客人處理加油事務之權利。末 經鄭凱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之中苗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5 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係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且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利用影像程式截圖列印所得,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勘驗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節,為一種獨立之 證據方法,如依該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固有證據能力 ;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 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應將證 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該證 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門知 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
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 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 ,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 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 證,法院應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 成證據調查程序,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 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中 苗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完畢,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被告亦於本院 勘驗時全程到庭、且經本院予其辯論、辨識及表示意見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該勘驗筆錄既經法定程序製 作完畢,其性質核屬書證,自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提示該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已依法完成證據調查 程序,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日確實有與被 害人鄭凱文發生爭執,但是對方先來惹伊的,伊並沒有要妨 害他行使權利的意思,所為已經很紳士了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事發當日要幫 被告車輛加油時,因為前面車輛已經離開了,所以就請被告 移動車輛,但被告不肯,後來就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伊要 替其他客人處理加油結帳事務時,被告就擋在伊前面,並且 用手推擠伊,讓伊無法直接進入收銀檯,而必須要繞路後才 可以進入收銀檯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㈢證人即中苗加油站員工郭碧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當日 的代班站長,被告當時聲音很大,並且有與被害人發生言語 衝突,之後被害人要替其他客人處理加油收銀事務時,伊有 看到被告就上前擋在被害人前面,讓被害人無法順利處理事 務,伊當時也有上前將兩人隔開以避免衝突擴大,後來被害 人必須繞路才可以進入收銀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8頁 );證人即中苗加油站員工李政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於事發當日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但伊並沒有看到 被告有擋住被害人或推擠,因為伊當時正在處理其他的工作 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查證人郭碧娟、李政 霖於事發前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攀
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當庭具結作證而為前揭陳述,係以刑 法偽證罪責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並對於事發前因後果、被告 當時之行為舉止證述明確,內容更無誇大或顯然偏離常情之 處,其證言應堪採信。
㈣另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於110年9月5日17時40分許,被告駕駛 車輛進入加油站之加油島,並於同日17時49分至54分間,2 次與被害人發生言語爭執,此期間被告並出手比劃;嗣於同 日17時56分51秒許,被告走到監視器畫面之收銀檯隔間前, 並自同日17時56分53秒至同日17時57分8秒間,被害人數次 試圖進入收銀檯之隔間,但被告先移動身體造成被害人無法 進入,又伸出右手推告訴人、再以右手與身體擋住被害人進 入該隔間,末於同日17時57分8秒後被告方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 至90、141至150頁)。依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之被告 舉止,明顯可見被告確有以其身體碰撞、阻擋被害人進行加 油工作收銀、結帳去路之行為;且此情與被害人、證人郭碧 娟上開證述之內容一致,益徵被害人、證人郭碧娟證述為可 信。
㈤而查,被害人既為中苗加油站員工,且事發時正值被害人上 班時間,被害人於執行加油工作職務中,應享有依其自由意 志前往加油島替顧客車輛加油、並於加油完畢後前往收銀檯 隔間內結帳收銀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行為於法律上之客觀評 價,自屬以積極肢體動作,作為妨害被害人自由進出結帳櫃 臺權利之手段,核係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之方法;且 該行為客觀上造成被害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直行進入收銀檯 隔間,而須被迫進行閃避、甚至繞道而行,自已產生妨害被 害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結果,縱未達完全壓制被害人權利 行使之程度,然依據上開說明,仍屬強制罪之既遂行為,要 無疑問。
㈥又被告先與被害人因加油移動車輛之事發生爭執(此情業據 被告與被害人陳述一致),隨後前往收銀檯隔間旁,以其身 體和右手碰撞、阻擋被害人,依照事發過程之始末,明顯可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刻意阻擋被害人行進動線之意思,自有妨 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值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中苗加油站辦公室監視器 錄影畫面,以查明員警是否於辦案時有串證、陷害之行為。 然此情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本案引用之中苗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均已經本院認定存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則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加油過程中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 爭執,貿然以積極侵擾、不恰當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 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刑事罪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妨害被害人自由權利之時間不長, 手段所生侵害他人權益之結果非劇,暨自陳大學畢業、研究 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國小教師退休、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希望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後 ,得深刻體悟情緒管理對於自身及他人權益均影響甚鉅,未 來得以謹慎控管自身情緒、行為,莫再有不理性、過於激烈 ,甚至侵擾他人權益之不當行為。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苗加油站加油,因被害人 要求其往前移動車輛以便加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公開場所之加油機旁對被害人辱罵:「你算老幾?王八蛋」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就此部分係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害人於111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