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6號
MLDM,111,易,126,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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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偉


謝敏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偉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謝敏祺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宏偉謝敏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由謝敏祺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宏偉,前往張益泉位於 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張宏偉謝敏祺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寮之鐵捲門鑰匙孔鎖後,侵 入本案工寮,張宏偉謝敏祺旋即徒手將張益泉所有中耕機 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搬運至停放在本案 工寮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張宏偉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謝敏祺位於苗栗縣○○鄉○○村0 0鄰○○○00號住處(下稱謝敏祺住處)藏放,隨後再由張宏偉載 往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下稱張宏偉住處) 藏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中耕機1台(已發還張益泉 )。
二、案經張益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宏偉謝敏祺(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理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宏偉辯稱:李魁 寶騙我說那是他家工寮,他有先帶我去看,我才找謝敏祺去 載;我去的時候門已經打開,鐵門被破壞,是李魁寶叫我去 載的,當時他在監獄,他還沒入監獄前因為欠我錢,有去本 案工寮打開門給我看本案工寮內的東西,我以為是他家,後 來他兒子打給我,說怕那邊東西被偷走,叫我去載,所以我 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109頁);被告謝敏祺 辯稱:我跟張宏偉去,我只有搬上車,張宏偉說農耕機是李 魁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謝敏祺謝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工寮,被告2人進入本案 工寮後,徒手將告訴人張益泉所有中耕機1台搬運至停放在 本案工寮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由被告張 宏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謝敏祺住處,隨 後再由被告張宏偉將中耕機放置於被告張宏偉住處,嗣為警 於被告張宏偉住處扣得中耕機1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益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1至279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位置 與路口監視器相對位置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 1至285、311、313、321、357頁),且為被告2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3、394、396頁,本院卷第 109、311、313、321至35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益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月26日日7時許發現中 耕機遭竊,前一天11月25日17時許,我離開工寮時鐵門還是 好的,那一段期間我每天都會過去本案工寮,平常作息從6 點半到11點多,中午休息,下午1點到5點多,案發前一天我 離開本案工寮時,我有把鐵門上鎖,後來發現遭竊時門鎖那 裡的鑰匙孔變比較大孔,感覺有東西把它撬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215、216、219、220頁),足見本案工寮鐵捲門上之鑰 匙孔,於109年11月25日17時許前,尚屬於未遭破壞之狀態 。
 ㈢證人李魁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11月19日開始執行 觀察、勒戒,我沒有跟張宏偉說中耕機是我的,我只有說中 耕機在我家旁邊那邊的果園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0頁)。



再者,被告張宏偉如認為中耕機係證人李魁寶家中所有,理 應於一般人之正常活動時段,邀約證人李魁寶家人一同前 往本案工寮拿取中耕機,豈有於凌晨1時許之一般人均已休 息之時間前往拿取之理。足見證人李魁寶並未向被告張宏偉 表示中耕機為其所有,被告張宏偉應已知悉中耕機非屬證人 李魁寶所得自由處分之物。
㈣一般竊嫌會對農地旁工寮行竊,通常以農用機具為目標,本 案工寮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29至333頁),並無其他貴 重物品,而告訴人僅有中耕機遭竊,如於被告2人前往本案 工寮前,已有其他竊嫌欲竊取本案工寮內物品而破壞鐵捲門 ,理應於破壞後將中耕機竊取搬離,當無留由被告2人搬取 之理。況依被告張宏偉上開所辯,其一方面表示係以為中耕 機為證人李魁寶家中所有,然看到本案工寮之鐵捲門遭破壞 且打開之情況,卻又不通知證人李魁寶家人,顯不符合一 般常理。故被告2人所辯本案工寮之鐵捲門鑰匙孔鎖非其等 破壞一節,尚難採信。
 ㈤被告謝敏祺於偵訊中自陳:我有叫張宏偉趕快把機器載走, 不要放我家等語(見偵卷第394頁),參以其於凌晨1時許與被 告張宏偉一同前往本案工寮、本案工寮之鐵捲門鑰匙孔應係 被告2人破壞等節,均以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故意 。
 ㈥綜上,被告前2人揭辯詞顯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鐵門上之鎖頭,如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 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 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破壞固著在鐵捲門上之鑰匙 孔,自屬毀壞該鐵捲門,而不另構成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素行均 難謂良好,其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且犯後均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竊盜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併 考量其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張宏偉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月收入約2至3萬元、父親已過世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敏祺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有母親、配偶及2子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之中 耕機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益泉,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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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