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09號
MLDM,111,單禁沒,20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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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仲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零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仲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5公 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杜仲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 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5 公克,淨重3.0833公克,驗餘淨重3.0765公克),經警初步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24號鑑驗書各1份、現 場查獲、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毒偵2697卷 第43至46頁反面、49、57至59、125至127頁),堪認上開扣 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 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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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