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舒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0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舒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06號卷第39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0.25公克 見毒偵字第106號卷第35、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