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2號
MLDM,111,原訴,32,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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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嫻



林芮竹




楊恩慈



余尚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2291、3763、5489、6464、7
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己○○丑○○、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 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 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丙 ○○、巳○○、乙○○、趙伯榮涂錦明王伯峯(下合稱丙○○等 6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丙○○、 巳○○、乙○○、趙伯榮部分)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涂錦明



王伯峯部分)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附件二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即戊○○壬○○辛○○吳建龍寅○○, 下合稱戊○○等5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丙○○、 巳○○、乙○○、趙伯榮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涂錦明王伯峯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本案」 之被告係丙○○等6人,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午○○己○○、丑○ ○、甲○○均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丙○○等6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或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戊○○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本件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則為「午○○己○○丑○○、甲○○於109年間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再分別與庚○○賴俊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4 至6所示之人(即癸○○卯○○未○○辰○○,以上為己○○丑○○被訴部分;另編號2、3依其備註欄說明,顯然不在追加 起訴範圍內)、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人(即丁○○子○○, 以上為午○○被訴部分)、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人(即丁○○, 以上為甲○○被訴部分)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是本件就 被告午○○己○○丑○○、甲○○部分之追加起訴,與「本案」 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 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與「本案」之訴訟資料並無 共通性,兩案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開說 明,檢察官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被告或犯罪事實具相牽連關係,本件就被告午○○、己 ○○、丑○○、甲○○部分之追加起訴,既與「本案」不具相牽連 關係,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即於法不合,應認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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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