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87號
MLDM,111,交易,287,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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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11
年度苗簡字第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祐辰於民國111年1月31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16時許,行經竹南鎮竹南鎮路燈桿編號11703號旁無名巷道交岔路口處,當時 之天候雖為陰天,然仍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5至 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適有告訴人楊燿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欣潔沿該無名巷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被告葉祐辰發現告訴人楊燿晉 騎乘之機車已煞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楊燿晉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楊燿晉及被害人林欣潔因之人車倒地,告訴人楊燿 晉因之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林欣潔則亦受有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併擦挫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多顆斷裂之傷害(被害人林 欣潔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燿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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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