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73號
MLDM,111,交易,27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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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謝明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主張被告謝明機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除 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 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謝明機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 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38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 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不低 ,之前多次給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已不足令 其改過遷善,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泥作、打零工,現與父母同住,與前妻生有



3女,最小女兒還在讀書(見本院卷),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謝明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日10時起 至12時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 同日16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 央路與八德一路口,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發現 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道路○○○○○○○○○○○○號碼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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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