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6號
MLDM,109,重訴,6,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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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9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全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劉年倉




李德




賴縊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陳金鎮


劉原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329號、第5715號、第5743號、第5744號、
第5745號、第5746號、第5747號、第5748號、第5749號、第5750
號、第5751號、第5752號、第5753號、第5754號、第6103號、第
6132號、109 年度偵字第182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5759號、109年度偵字第4111號、第4523號、第5343號、第534
4號、第5345號、第6713號、第6924號、第6978號、第6979號、
第6980號、第6981號、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蕭建全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世昌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劉年倉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十編號2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
李德偉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賴縊呈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陳金鎮犯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劉原君犯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陳金鎮、劉原君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建全、陳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陳金 鎮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世昌於民國108年2、3月間與劉明芳(另結,下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苗栗山上架 捕鴿網,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3次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12、編號13所示之鴿子。 ㈡蕭建全於108年6、7月間,與劉明芳、陳金鎮、楊樹林(業由 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蕭建全、劉明芳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楊樹 林通報鴿車消息,由陳金鎮向劉明芳通報架網捕獲鴿子之資 訊,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4次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至29、編號30至36、編號37至43所 示之鴿子。
㈢蕭建全於108年8、9月間,與劉明芳、楊樹林、劉原君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樹林通報鴿 車消息,蕭建全、劉明芳、劉原君一同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 ,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2次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44至45、編號46至65所示之鴿子。 ㈣捕獲上開㈠之鴿子後,劉年倉、陳世昌與劉明芳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恐嚇取財擄鴿 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各自分擔從事下述工作, 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本案擄鴿集團,先由劉 明芳、陳世昌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 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所編號1至12 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由劉年倉提供之人頭帳戶,待匯款後劉明芳遂將匯款情形回 報劉年倉,由劉年倉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
㈤捕獲上開㈠之鴿子後,陳世昌、劉明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陳世昌依 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 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所編號13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將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放置於劉明芳、陳世昌指定之地點 ,由陳世昌至現場取贖金,由陳世昌花用完畢。 ㈥捕獲上開㈡之鴿子後,蕭建全、李德偉、賴縊呈與黃懋億(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劉明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底起加入本案擄 鴿集團,各自分擔下述工作,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一環 ,參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組織之本案擄鴿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示之時 間先由劉明芳提供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蕭建全依照捕 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30至36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 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所編號14至27、30至36所 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 36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李德偉、賴縊 呈,由李德偉、賴縊呈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㈦捕獲上開㈡之鴿子後,蕭建全、與陳順正(另結,下同)、劉 明芳、黃懋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提供捕獲鴿子之腳環電 話號碼、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 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 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37至40 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 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陳順正,由陳順正提 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㈧捕獲上開㈡、㈢之鴿子後,蕭建全、與劉明芳、黃懋億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 65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 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鴿主 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 等語,致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 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人頭帳戶,



黃懋億遂自行提款或責由不詳之該集團車手提款,並將款項 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㈨李德偉、賴縊呈另與本案擄鴿集團中不詳暱稱「阿傑」之人  、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擄鴿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架設 捕鴿網之方式,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獲得賽鴿腳環上之 鴿主電話號碼等資訊後,再由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九 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 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九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 款於附表九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德偉、賴縊呈遂共同搭車提 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 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蕭建全、陳世昌、 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蕭建全、陳 世昌、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等人如涉犯竊盜、恐嚇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 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 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建全等人犯罪事實 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 其餘因被告蕭建全等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部分:  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明芳、黃懋億、陳順正、楊樹林、 陳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2月 22日中管字第1081800269號函檢附喻孝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服務機 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35848號函檢附莊亞霖帳戶臺幣 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 表、合伯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伯金庫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吳勝昌轉帳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 被害人黃芳彬轉帳帳戶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陳文 通轉帳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簡 煥鎮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楊尚志存摺影



本、被害人郭建麟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 黃心怡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陳彥伶轉帳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蘇坤賢轉帳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謝勝仁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吳正常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 人黃志庸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方瑞呈之 女方億雯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薛承翔轉 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基長轉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劉勝展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被害人黃萬里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 害人葉瑞鋒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許峻瑋 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周明龍轉帳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李泓儒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被害人林德儀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5月29日、10 8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7日、7月4日、7月22日、8月14 日、10月2日、10月21日、11月19日、12月23日、109年1月2 2日、2月10日、2月21日、3月15日、3月21日、4月8日偵查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1 08年3月2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16日、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10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 日、108年6月17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 表: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108年6月15日、108年6 月16日、108年6月16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 8年7月16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黏貼相片紀錄表:車手提 領等照片70張(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 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苗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照片(108年2 月20日、108年3月2日、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5日、108 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6日)、照片:車手提領(108年3月2日、108年2 月20日、108年2月16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 紀錄表(含瘋狗駕駛ASQ-7820自小客車、阿文駕駛5668-XY自 小貨車共同前往三角山擄鴿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 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嫌疑人駕駛自小客車至上億汽車前路旁 放置衛生紙盒、領取贖金、領回賽鴿、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 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黏貼相片紀錄表(含黃懋億點聚 會、使用車輛BCM-5971、黃懋億所見之人駕駛NQT-780車主 陳順正即本案提款車手聚會之地點、在該地陳順正上副駕駛 座與黃嫌說話許久,並放置一包物品在後座之照片)、照片( 楊樹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頂鴿舍)、照片(被



告陳金鎮供述為另嫌劉明芳所架設捕鴿網之處所、車手提領 等)、照片(被竊鴿子、匯款、車手提款等)、被害人劉享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被害人劉享通話詳細資訊 截圖、被害人蒲慶培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 害人蒲慶培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林慶𣞁轉帳 成功手機截圖畫面、被害人林慶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 被害人周龍聰被竊鴿子、被害人楊萬得被竊鴿子、被害人姜 侑升被竊鴿子、被害人楊尚志存摺影本、被害人鄭明昆ATM 轉帳明細、被害人周明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陳聯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森賦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被害人楊森賦要求女兒幫忙匯款之對話記錄與匯款 明細、被害人周龍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萬得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害人即姜侑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S773-WH、KCQ-962、5668-XY、ASQ-782 0、0650-X5、5N-0239)、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08.5.31-108.8.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 文)門號與00000000000000等門號(瘋狗)之通訊監察譯文 (108.8.18-108.9.18)、0000000000(持用人陳世昌)與0 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3.2 6--108.4.2)、0000000000(持用人劉年倉)與0000000000 (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5.14- 108.8. 17)、000000000 (持用人黃秋豐)與0000000000(阿文)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2)、0000000000000 (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108.8.17-108.8.29)、0000000000(持用人 許桑)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 11-108.7.31)、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 (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31-108.8.5)、0000 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108.8.17)、0000000000(劉原君)與0000000000 (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12- 108.9.26)、00 00000000 (黃秋豐)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108.7.22、108.7.10-108.8.8)、0000000000(黃 秋豐)、0000000000(劉原君)、0000000000(劉年倉)與 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9.23、108. 7.10-108.8.8)、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 108.3.5)、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0-108. 3.11)、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8)、0000



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8-108.3.19)、0000000 000(持用人陳世昌)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6-108.6. 2)、0000000000(阿文)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瘋狗)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8.17)、0000000000(持 用人劉年倉)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108.6.12- 108.8.17)、0000000000(瘋狗)與00 00000000(楊樹林)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7.10至108.7. 22)、0000000000(阿文)與0000000000(陳金鎮)門號通 訊監察譯文(108.6.19-108.8.29)、苗栗縣警察局107年5 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8年10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之一第131頁至161頁、第163頁至 177頁、第183頁至217頁、第219頁至235頁、第237頁、第23 9頁、第247頁至273頁、第431頁至450頁、警卷一之二第3頁 至7頁、第9頁、第11頁至45頁、第85頁至101頁、第105頁至 113頁、第165頁至169頁、第181頁至213頁、第365頁、第36 7頁、第371頁至387頁、第389頁至437頁、警卷二之一第151 頁至159頁、第163頁至173頁、第175頁至183頁、第199頁、 第201頁至227頁、第229頁至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 253頁至299頁、第301頁至329頁、第337頁至363頁、警卷二 之二第65頁至73頁、第85頁至89頁、第91頁至139頁、第217 頁至278頁、警卷三第71頁至87頁、第251頁至252頁、第255 頁至258頁、第329頁至335頁、第337頁至367頁、第435頁至 443頁、第445頁至452頁、警卷四之一第41頁至57頁、第119 頁至185頁、第285頁至321頁、第373頁至406頁、警卷四之 二第151頁至155頁、第235頁至241頁、第309頁至313頁、第 365頁至375頁、警卷五之一第25頁、第41頁、第43頁、第53 頁、第57頁、第211頁、第231頁、第251頁、警卷六之一第2 09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1頁、第287頁、第311頁、 警卷六之二第35頁、第67頁、第89頁、第99頁、第108頁至1 09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69頁、第181頁、 第197頁、第211頁、第225頁、第237頁、第293頁、第303頁 、警卷七第113頁至139頁、第151頁至153頁、第161頁、108 偵2329卷第139頁至151頁、第467頁、108偵5715卷一第45頁 至49頁、第51頁、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93頁、第95頁至 98頁、第163頁、第165頁、第237頁至268頁、108偵5715卷 二第45頁至49頁、第51頁、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93頁、 第95頁至98頁、第163頁、第165頁、第237頁至268頁、108 偵5715卷二第5頁至13頁、第75頁至83頁、第93頁、第103頁 、第111頁至116頁、第151頁至155頁、108偵5715卷三第6頁 至8頁、第21頁至26頁、108偵5751卷第161頁至177頁、108



偵5752卷第53頁至114頁、108偵6103卷第113至115頁、108 他319卷第29至31頁、第61頁至81頁、第85頁、第103頁至12 1頁、第228頁至230頁、第248頁、第273頁、108他562卷第1 19頁至220頁、第225頁至227頁、第231頁至233頁、第235頁 、第237頁至239頁、第245頁至24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 261頁至263頁、第269頁至271頁、第277頁、第291頁至301 頁、第305頁、第325頁、108聲羈77卷第45頁至47頁、109偵 1822卷二第5頁至297頁、第317頁至319頁、第321頁至323頁 、109偵8278卷第55頁、第65頁至67頁),足認被告劉年倉、 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縊呈、劉原君本 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蕭建全部分:
 ㈠如上述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4至5 3、62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竊盜犯行:   訊據被告蕭建全對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53、62至65所示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53、62至65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明芳、黃懋億、 陳順正李德偉、賴縊呈、楊樹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上開所載之書證(重複部分爰不贅述)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蕭建全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蕭建全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竊盜犯行:  
  訊據被告蕭建全對關於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部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 過溫彥賓、林威孝的人頭帳戶,這部分的犯行我均未參與故 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被害人之鴿子被竊取,之後本案擄 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竊鴿子,即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 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 :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 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 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配合之 本案擄鴿集團車手,由該車手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為被告蕭建全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4至6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上開所載之書證(重複部分爰不贅述)在卷可考,是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在108年3月



、4月架網網鴿,只要有鴿子中網後我就會馬上打電話給劉 年倉,並向他要一個帳戶,然後再由我與陳世昌分別打給飼 主;第2次架網是108年6月至7月,是跟綽號「瘋狗」之蕭建 全聯絡,就是我報鴿子腳環上的電話給他去跟飼主聯絡,等 查到飼主有匯款之後,他會打電話給我我把鴒子放了,我只 負責網鴿及報電話,蕭建全前前後後一共拿了新臺幣(下同 )28,800元給我,我都是到他家拿錢;第3次是108年8月20 日左右至108年10月,也是跟蕭建全聯絡,跟第2次的處理方 式一樣,蕭建全前前後後一共拿了9,000元給我,到他家拿 錢,這兩次都是我在網到賽鴿後是跟蕭建全聯絡,我報鴿子 腳環上的電話給他,由他去跟飼主聯絡,等查到飼主有匯款 之後,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鴒子放了,我負責上山網鴿 ,我自己跟他報腳環號碼給他,蕭建全負責打恐嚇電話及找 人頭帳戶及提款,至於其他人如何分工我不清楚,要問蕭建 全才知道。因為我本身沒有人頭帳戶,後來知道蕭建全有人 頭帳戶,所以我找他配合,108年05月31日16時36分55秒至1 08年08月24日14時37分12秒與蕭建全之對話,對話中稱「遊 覽車」、「掛香團」是指鴿車,只要有「遊覽車」、「掛香 團」載鴿子出去放,蕭建全就會報我知道,我知道後就可以 馬上上山查看鴿網有無中鴿,「衣服」是講鴿網、「青青的 」是指樹在講鴿子飛很低,「飛機失事那邊」是三義山區架 網區、「日仔車」是指早上收鴿子的鴿車、有12個,沒有看 到半個客人,是指沒有看到鴿子,第一個地點我不知道誰架 網網鴿;第二個地點是蕭建全、劉原君還有蕭建全另一個朋 友在架網鴿;第三個地點是蕭建全在架網網鴿,但正確架網 的人我不清楚,要問蕭建全才知道,第二個地點大約在108 年9月中旬架設、第三個地點大約在108年6月初架設,蕭建 全會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有在上述地點架設網鴿,他有在位於 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三角點往東北方約300公尺處架2件鴿網 ,蕭建全於108年8月20日許左右,以大陸門號000000000000 ,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指揮我參與三角山三角點 往東北方約300公尺處上山除草,他說要算工錢給我1萬元, 但後來只有給我4千,我於108年8月26日及8月30日,共去那 裡2次,第1次於8月26日,蕭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與他朋友「阿敏」,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小貨車與劉原君共同前往上述網鴿處除草;第2次於8月 30日,是我與蕭建全、劉原君前往上述網鴿處係用走的,走 登山步道上山除草,我知道他是要架網擄鴿,該處我上山除 草後並未在該處網鴿,賽季是9月中旬才開始訓練賽鴿,因 此到9月中旬才開始網,該地點是蕭建全與劉原君負責網鴿



,蕭建全負責打恐嚇電話,至於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等部分 我不清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面山區是我自己架設 鴿網,我會打電話給陳金鎮問賽鴿中網情形,中網後我打電 話給蕭建全,由他負責指揮聯絡打電話恐嚇擄鴿勒贖、金融 帳戶及提款部分,他如何指揮、指揮何人,我不清楚,苗栗 三角山的部分是由蕭建全、劉原君、黃秋豐等人前往網鴿, 我負責網鴿的部分是在大湖關刀山及台中新社大坑山區等語 (警卷一之一第19頁至40頁、第49頁至59頁、108偵5751卷 第23頁至44頁、108偵5715卷二第189頁至192頁);於偵查 中證稱:108年2月底開始、6月、9月,我總共架設鴿網3次 ,我是自己去抓的,但是抓到後,我就跟蕭建全報鴿子腳環 上的電話號碼,蕭建全就會打給對方,要匯錢才放鴿子,3 月抓到的是我跟陳世昌打電話,是跟劉年倉要帳戶當作被害 人匯款用的,3月這次是跟陳世昌一起上去抓鴿子的,蕭建 全是6月及9月才開始的,抓到會報給他電話及腳環號碼,我 抓到鴿子後給蕭建全處理,他拿到錢後才通知我放鴒子,然 後我再跟他拿錢,我是負責在山上,都是由蕭建全打電話, 6月、9月就沒有劉年倉參與,這二次只有我跟蕭建全一起參 與,我只負責網鴿及報電話,第2次是108年6月至7月,蕭建 全共拿了28,800元給我,我都是到他家拿錢,第3次是108年 8月20日左右至今,蕭建全共拿了9,000元給我,一樣是到他 家拿錢,我透過蕭建全才認識劉原君,今年8月底我有幫忙 他去三義鄉三角山的山區,劉原君及蕭建全及另外一個蕭建 全找來的朋友,我們4人一起去除草及鋸竹筍,當時就知道 是為了要架設鴿網,後來我就沒有上去,蕭建全後來還有叫 我去幫忙,我說太累不要去,那裡走路就要一個多小時,蕭 建全還有在大坑山區及三角山山區架設鴿網,這是他跟我說 的等語(108偵5751卷第233頁至242頁)。 ⒊又證人即共犯黃懋億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蕭建全是朋友關係 ,他負責架網子擄鴿,我都叫他「老大」,我提供金融帳號 ,用來擄鴿之後取得贖款的管道,他恐嚇被害人,108年7月 11日11時23分11秒我跟蕭建全的對話,對話中我是跟蕭建全 說被害人有匯贖款進來金融帳戶内,是跟他確認擄鴿勒贖取 得贖款,對話中提到的「泡茶」指已經收到贖金了,叫他一 定要把擄來的鴿子放回去,我出帳戶跟車手,蕭建全負責架 網子跟恐嚇被害人,我指示陳順正李德偉及賴縊呈等人去 取贖款,我和蕭建全合作,各自負責部分,網鴿的部分是蕭 建全,我的部分約3個車手,他們本來就是我認識的,因為 他們生活困苦我才問他們要不要來參加賺錢,我事先都有跟 他們告知領贖款違法的風險要各自承擔等語(警卷一之一第



301頁至325頁、108偵5746第21頁至33頁);於偵查中證稱 :蕭建全負責網鴿,我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找車手來提領贓 款,我將提領所得扣除我應得的報酬後,再交給蕭建全,蕭 建全只通知我哪一個特定帳號、多少款項,蕭建全通知我的 款項都不同,我就依照蕭建全的通知的款項等語(108偵574 6第173頁至176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5月真正開 始做擄鴿勒贖,我一開始參與時就有出帳戶,蕭建全則是負 責撥打恐嚇電話跟網鴿的部分,一開始是蕭建全跟我說要做 擄鴿勒贖,我旗下的車手有陳順正李德偉及賴縊呈等人, 我自己也有提款,跟我接洽的就是蕭建全跟我車手組的成員 ,喻孝豐的帳戶是一個叫「阿興」提供的,我不知道他怎麼 收來的等語《本院109重訴6卷(下稱本院卷)七第171頁至17 8頁》。
 ⒋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劉明芳、黃懋億之證述,就被告蕭建全參 與網鴿、及在鴿子中網後撥打恐嚇電話等節,均互核相符。 又劉明芳前開所述被告蕭建全於108年6月、108年9月,均有 負責架捕鴿網,108年6月、108年9月均係與被告蕭建全合作 ,由被告蕭建全撥打恐嚇電話等節,亦與被告蕭建全、劉明 芳於108年5月31日至9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蕭建全、劉 明芳參與架捕鴿網活動,及劉明芳回報鴿主電話給被告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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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