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6號
HLDA,111,交,46,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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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號
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怡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Y0C02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瑞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美路與府後路口時,經花 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交通隊)員警發現並認有原告 有騎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扣)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舉發花警交 字第PY0C02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遂依道交條例31條第6項規定,認原告有「機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舉發違規事實,於111年7月5日以 北監花裁字第44-PY0C020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騎機車有戴安全帽無誤,並不符合道交 條例31條第6項規定要件,被告不應裁罰,被告理虧反主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此非本件爭點之 所在,要非所問,被告違法恣意濫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裁決本件,適用法規不當。另依處理細則 第12條指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情節輕微者以不舉 發為適當,本件應予勸導,免予舉發,且111年7月10日自由 時報A14版消基會名譽董事長文化大學教授程仁宏一篇文章為什麼要處分這名警察」內容有提到所有違規是否警察都 必須開單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時間00:00:55員警說「知道我 為什麼攔你嗎?你安全帽帶都沒有扣。」,原告回「這個要 扣哦」,邊扣邊回答,即表示原告騎乘機車被員警發現未扣 安全帽扣,直到員警告知要扣安全帽扣止,確實未扣安全帽 扣。本案違規應屬實,舉發員警依法攔停舉發應無違誤。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機車駕駛人未帶安 全帽(未扣)」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當場攔查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交通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1條第6項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 鍰5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經交通 隊員警以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扣)之違規事實而攔 停,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該通 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6月8日 以交通違規陳述書提出申訴,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 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7月5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等節,有系爭通知單、交 通違規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 1年6月21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9745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 1年6月28日花警交字第1110030854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7月1日北 監花站字第111019452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19日花 警交字第11100348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 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第55至83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 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 ,且不可遮蔽視線。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密錄器蒐證光碟,勘驗結果 為:「時間00:00:00-00 :00:05: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花蓮市瑞美路上,原告頭戴安全帽,安全 帽帽帶未扣。警員駕駛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與系爭A車同 向直行於系爭車左後方。系爭B機車往前行駛至系爭機車左



方,警員對著原告說:靠邊停車一下」(見本院卷第112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內容觀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時,雖有戴安全帽,但安全帽並未扣上,已有違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騎乘機車戴安全帽之方 式,故原告前揭所為,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 ㈢原告雖稱本件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云云, 然查該條文第1項已有明文列舉可適用之違規態樣,其中並 未包括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且本件取締 員警亦已提出上開職務報告書說明取締經過,亦即執勤員警 於判斷現場狀況及違規情節後,認定應為取締違規而非施以 勸導方式即可,此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之範圍,經 核員警於行使該裁量權之過程及結果,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決定,亦即員警取締並開立系爭通知單之行為應為合法。至 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自由時報新聞報導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 ),查此並無法證明員警本件取締有違法或濫用職權等情, 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據上,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處分應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500元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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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