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號
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慶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5QB100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 鳳林鎮臺九線南往北行駛,行經臺九線與平等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當場攔停及舉發第P5QB1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嗣原告 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5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P5QB100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當日確係黃燈轉紅燈一秒內所發生。當天我開車 經過系爭路口時,我有先看到黃燈,我要準備通過的時候 ,我的車子的前輪一通過白色的停止線,就變成紅燈了,我 有要煞車,但考量因為會比較危險,就直接過去了。應該是 前輪有通過,後輪有無通過我不確定,因為當時開車沒有時 間注意。在交通規章內,闖黃燈沒有處罰的規定,我當時真 的是黃燈轉紅燈那剎那過去。紅綠燈也有故障的可能但我不 敢說一定故障,我真的是黃燈轉紅燈的時候過去的,我沒有 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鳳林分局函復表示,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擔服勤
務,目視發現系爭車輛行駛於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南往北時 ,行經系爭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未依規定於號誌顯示紅 燈時停車,員警目視依規定依法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法條、 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權益,依法系爭通知單,違規屬實並 有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 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 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經鳳林 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攔停,並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該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 簽收。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3月1日以交通違規陳述書 提出申訴,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 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5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節,有系爭通知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3月7日北監花 站字第1110046079號函轉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111年3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56885號函、鳳林分局111年3月31日鳳 警交字第1110003321號函、被告111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 11130567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11年5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46449號函、被告111年5月 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26850號函附原處分書、送達證書、 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繳費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81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分 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又基準表已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2,700元罰鍰。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檔名:P5QB10009(1793-B5)。畫面為警員駕駛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1) 時間00:00:00-00 :00:36:警員駕駛 之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花蓮縣鳳林鎮平等路上,車輛前方為 系爭路口,系爭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2) 時間00:00:37:系爭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 (3)時間00:00:38: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由北往南行駛於臺九線往南方向車道上,從系爭路口北側往 南行駛穿越系爭路口後消失於畫面中。此區間系爭路口東西 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02頁)。另 證人即本件取締違規員警陳柏穎到庭證稱:系爭通知單是我 舉發。當時我開警車在鳳林鎮平等路由西向東的方向,該路 段可視系爭路口,當時平等路的號誌為紅燈,臺九線是綠燈 ,可通行,當平等路綠燈亮起後,約經1至2秒,見 違規人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臺九線北往南方向直行,當 下即可判斷,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我沒有實際看到 原告闖紅燈的當下。因為視角的關係有擋住,因我們勤務的 關係,常常在臺九線執勤,在花蓮縣的紅綠燈,黃燈會有6 秒的時間,亮紅燈後會有1至2秒的保護措施,之後十字路口 的另一方向號誌燈才會亮綠燈通行,故可以研判,原告有違 規行為。對於原告上次開庭說的部分,依一般駕駛人認知與 從小受國民教育開始,即可知悉黃燈亮起就須減速或準備停 車,然而原告不顧黃燈亮起未減速,導致其有闖紅燈之行為 ,原告需負注意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㈢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當時本件取締違規員警原係駕車在鳳 林鎮平等路上於系爭路口前等紅燈,待行車管制號誌燈轉為 綠燈後1至2秒,即見前方之臺九線上有系爭車輛通過等情, 故員警據此研判原告應有闖紅燈之行為而為攔停舉發。本院 審酌該事證,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自陳:當天我開 車經過系爭路口時,我有先看到黃燈,我要準備通過的時候 ,我的車子的前輪一通過白色的停止線,就變成紅燈了,我 有要煞車,但考量因為會比較危險,就直接過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可認原告應有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事 實,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即裁處原告罰 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於法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闖紅燈之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等,應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人日旅費 648元
合 計 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