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朱阿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朱秀美即朱阿媚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花
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
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而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
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衡諸交易
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尚無從據此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
按原告主張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暫核定
其價額為8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建物與土地雖為獨立所有權,惟建物性質上不能脫離土
地而單獨存在,本件原告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是否併
予分割土地部分,請原告表示意見。
三、此外,如原告已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
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