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3號
HLDV,111,聲,43,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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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茂雄
謝育龍(即謝松男繼承人)

謝宜君(即謝松男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仁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紙准以同面額之有效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 裁定,以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合計3,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紙為擔保物 ,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面額各5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 紙(K0000000至K0000000)代之,有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0 號提存書為憑。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免利息損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聲請變更提存物為 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又原聲請人謝松男於民 國110年2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謝育龍謝宜君,自得繼 承原聲請人謝松男假處分債權人之權利,爰改列聲請人如 前列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意旨,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復 有原聲請人謝松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茲聲請人為 免利息損失,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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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