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號
HLDV,111,抗,1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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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卓昱君
代 理 人 鄧君怡

相 對 人 林惠菁林萬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林萬德為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為擔保其 與第三人林阿玉林萬輝洪天誠等人之債務,將上開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權額比例抗告人均為22分 之13,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提出抗告人與 相對人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 、本院108年度訴字1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等證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裁定以抗告人 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由,而駁回抗 告人之請求,惟經抗告人詢問鳳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 知該抵押權原案業經銷毀,然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記載資料與 原案相同,且原本已在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36號卷宗(下稱 系爭卷宗)內,法院如認有查明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存 在之必要,可依職權查詢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 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 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如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 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 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應 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抵押物登記謄本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是否 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 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未據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6月7日、111年7月26日花院楓非平111司拍第37號 函,命抗告人補正上開文件,惟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具狀 陳報稱:鳳林地政回覆案件超過15年,已消滅不存在等語, 於同年7月28日來電表示:此案土地登記書已銷毀,無法提 供,但之前已經附上的民事判決可以證明等語,雖抗告人已 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並於該謄本上確有記載權利人 為卓昱君,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00,000元之登記,然此僅 得認定系爭土地上確已有登記擔保債權為2,200,000元之抵 押權予抗告人,惟抵押權拍賣裁定並非僅就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無一事為認定,尚須認定抗告人之請求確係行使與土地謄 本登記上相符之抵押權,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仍須就其行使 權利時提出有利其主張之事證。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存在於系爭卷宗,然經本院依抗告人所請核閱系爭卷宗, 並未發現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則抗告人空言泛稱顯屬無據,原審依照司法事務官辦理拍 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認定抗告人提出 聲請時,欠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而予以駁 回,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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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